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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09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威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威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9707号原告重庆市威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轻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7029-X。法定代表人胡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兵,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鱼轻路29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77847644-8。负责人兰宁,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锡,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重庆市威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通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晶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威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兵,被告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通公司诉称,2013年9月2日14时许,原告公司驾驶员陈波驾驶渝B5T7**号出租车从界石经快速路开往鱼洞方向,当车行驶至道角村大桥路段时,因同向行驶的渝BR66**重型货车在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多辆车相撞,造成人员伤亡及包括本车在内的11辆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城市快速路支队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渝公交认定(2013)第0004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渝BR66**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事故车辆驾驶员及伤亡人员均无责任。原告事故车辆损失经被告确认为13000元,且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被告处投保。事后,原告多次向事故责任方索赔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以及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原告对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对原告也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应当向侵权方要求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威通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处为渝B5T7**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威通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6600元。原告威通公司向被告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9月2日14时,案外人周引方驾驶渝BR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渝黔高速进入内环快速路经南环立交往巴南立交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7KM路段(道角村大桥)时,先后与同向前方粤BG99**号大货车、渝A93K**号小货车、渝CL13**号小轿车和渝ADN3**号小轿车刮擦及相撞,导致渝A93K**号小货车与渝BL39**号小货车和陈波驾驶的渝B5T7**号出租车碰撞,渝CL13**号小轿车和渝AYS6**号小轿车碰撞,渝ADN3**号小轿车与鄂A6DL**号小轿车和渝BBA5**号小轿车碰撞,并将渝BBA5**号小轿车推入前方鄂F2S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鄂FH3**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底,造成案外人彭某某、杨某某及渝BBA5**号小轿车车内乘车人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当场死亡,何某某和渝ADN3**号车辆车内乘车人胡某某受伤及11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城市快速道路支队认定,周引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渝B5T7**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车辆损失为13000元。审理中,被告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向本院举示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八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免赔率为30%...”;第二十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六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被告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由于原告威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对其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威通公司对该保险条款有异议,称被告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未对保险条款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威通公司就渝B5T7**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被告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渝B5T7**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时,被告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是否对其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车辆因碰撞产生损失后,保险人依据车损险合同予以赔偿是车损险的应有之义,也属于车损险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对于侵权人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依法享有选择权,可以要求侵权人进行损害赔偿,也可以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现被告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作出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该条款系被告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将责任险的有责赔付原则纳入了财产损失险,实质是限制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排除了被保险人对于侵权人导致车损部分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减轻了保险人对于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且被告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就该条款向原告威通公司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故被告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就该条款的约定应属无效。被告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应就渝B5T7**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现渝B5T7**号车辆的车辆损失为13000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故原告威通公司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威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金1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