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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刑初字第0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明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刑初字第03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杰,无业。被告人杨明杰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8年12月1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守武,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杰犯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文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杰及其辩护人唐守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2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杨明杰在灌云县看守所8号监室因劳动分工不均与同监侯某发生矛盾,后便拳脚殴打侯某。经法医鉴定:侯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均构成轻伤。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杨明杰与被害人侯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侯某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侯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尹某、孙某甲、李某、徐某甲的证言,灌云县公安局出具的(灌)公(法)鉴(活)字(2012)17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照片、门诊病历、CT片、CT检查报告,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生效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聚众斗殴2012年3月27日,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龙潭村委芦庄村村民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以未补偿青苗费为由,先后两次至该村南田家园安置小区二期工地上阻止工人挖土施工。该工地土方工程的承包人陈某甲(另案处理)遂事先纠集了社会闲散人员被告人杨明杰及颜某、霍某、孙某乙(均已判刑)、高某、孙某丁、孙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于当日下午赶至该安置小区一期东大门处,持木棍将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打伤。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三被害人之伤均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工程承包方已与三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陈某甲、颜某、霍某、孙某乙、陈某乙、陈某丙、蒋某、王某、恽某、孙某丙、孙某丁、刘某、高某、孙某戊的证言,现场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照片、入院病历、出院病历,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同案犯生效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杰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明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明杰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公诉机关末指控持械聚众斗殴,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明杰曾被行政处罚,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明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工程承包方已与三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且双方互相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明杰当庭认罪、悔罪;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工程承包方已与三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明杰应认定为从犯、不应以持械聚众斗殴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明杰曾被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明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明杰与被害人侯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侯某对被告人杨明杰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明杰当庭认罪、悔罪、犯罪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明杰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顶、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明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聚众斗殴罪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四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吉建平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