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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民一初第02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沈宏格与韦朝元、韦章福、合肥义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宏格,韦朝元,韦章福,合肥义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第02654号原告:沈宏格,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余凤祥,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朝元,男,1957年3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韦章福,男,198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合肥义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汪有济,该公司经理。原告沈宏格诉被告韦朝元、韦章福、合肥义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宏格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朝元、韦章福、合肥义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宏格诉称:被告合肥义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淮南山南新区“金地艳澜山”房地产项目。被告韦朝元与韦章福系父子,两人是合肥义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金地艳澜山”房地产项目的工地代表。2012年4月14日,原告与淮南市双亭水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卖方),韦朝元作为乙方代表,双方签订向“金地艳澜山”房地产项目工地供应水泥的《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水泥,并在《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如每月月底到下月五号之前不能结清当月及之前所欠水泥款,视为违约,违约方应付另一方违约金贰拾万元整。”协议签订后,由原告实际供货,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3年元月2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400元,之后我方多次催讨,各被告拖延不付。故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款41400元、违约金20万元,合计241400元;各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沈宏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现予以归纳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经本院传唤,三位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二,合肥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经本院传唤,三位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三,《协议书》;证明1原、被告约定向淮南市山南新区金地艳澜山房地产项目工地供应水泥;2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经本院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20万元,该案中,原告沈宏格与被告韦朝元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违约金,而且淮南市双亭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只是证明韦朝元所欠货款归沈宏格所有,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20万元,本院不予认定,但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证据四,欠条以及淮南市双亭水泥有限公司证明;证明1、被告欠货款41400元的事实;2、债权由原告沈宏格享有。经本院传唤,三位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五,合肥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网页介绍、淮南建设工程信息网网页材料;证明原告供货的金地滟澜山房产项目工程是合肥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经本院传唤,三位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淮南市双亭水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卖方),韦朝元作为金地艳澜山工地的乙方代表,双方签订工地供应水泥的《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水泥,并在《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如每月月底到下月五号之前不能结清当月及之前所欠水泥款,视为违约,违约方应付另一方违约金贰拾万元整。”并由原告沈宏格作为担保人,协议签订后,由原告实际供货,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元月23日被告韦朝元向原告沈宏格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沈宏格水泥款计肆万壹仟肆佰元整(41400元)”2013年8月1日,淮南市双亭水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4月14日,我公司作为甲方、沈宏格作为担保人与韦朝元签订《协议书》,约定我方向韦朝元供应水泥,该协议的实际供货人是沈宏格,韦朝元所欠货款均归沈宏格所有。”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拖延不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款41400元、违约金20万元,合计241400元;各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韦朝元欠原告沈宏格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切充分,有被告韦朝元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在卷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朝元未支付剩余欠款,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韦朝元归还欠款414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韦章福、合肥义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20万元,该案中,原告沈宏格与被告韦朝元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违约金,而且淮南市双亭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只是证明韦朝元所欠货款归沈宏格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因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原告损失,从2013年元月23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3日,按年贷款利率5.60%计算,即41400元×5.60%÷365天(1+30%)×300天=2477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水泥款款41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77元,合计4387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1元,由原告沈宏格负担4024元,被告韦朝元负担8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人民陪审员  俞家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陶之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