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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0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诉赵某某,龚某,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龚某某;王某某;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288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1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金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王某某与范某某、魏某某、孙某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等人酒后至连云港市新浦区陇西北路刘某某、张某某经营的无名游戏室内,无故打砸物品,驱赶客人。后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王某某与范某某、魏某某等人对刘某某、吴某某、许某某等人又实施殴打。张某某欲上前阻止时,被告人孙某某将张某某的胳膊别在身后,将其拖住。随后,范某某等人将游戏室内的游戏机显示屏、电视机、饮水机、视频头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砸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920元;刘某某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张某某双上肢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许某某项部及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吴某某头皮挫伤、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吴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四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未出庭证人范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孔mm的书面证词,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吴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龚某某、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正美人民陪审员  王统珍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