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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6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吴秋良与北京市中益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秋良,北京市中益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6235号原告吴秋良,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中益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商业街1号。法定代表人梁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军,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朝华,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秋良与被告北京市中益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秋良,中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文军、吴朝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秋良诉称:1992年4月至1995年4月未调档案及养老保险红本,因当时招工时是国家机关企业,调动工作时没有养老保险红本不发工资,也不给上养老保险。1995年4月调档案和养老保险红本。1992年10月以企业投资名义向我收取5000元集资款,1994年又以向企业投资名义强制收取40000元集资款,1996年1月再次以向企业投资的名义向我收取110000元集资款。1999年7月21日又强迫我上缴大病统筹金860元。1992年4月至2001年7月未向我支付任何工资。2001年7月合并重组公司,2001年12月30日中益公司收取我5万元风险抵押金,由之前所在单位支付15000元,我个人支付35000元。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益公司支付我:1、1992年4月至2001年7月10年的工资200000元;2、1999年7月21日强收的大病统筹金3000元;3、1992年至2007年购车款、红利、利息、股份、预交运营款、车辆残值归己共计400000元。中益公司辩称:不同意吴秋良的诉讼请求。吴秋良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且所有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2001年12月底吴秋良到我公司工作之前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2001年我公司收购了北京市朝阳华联出租汽车公司的40辆车,是资产收购,并不是兼并该公司,吴秋良与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和劳动争议与我公司没有关联。关于工资,1992年4月至11月由市政六公司给其发放工资。1992年11月吴秋良承包了一辆柳州面包车,约定每月交北京市朝阳华联出租汽车公司3400元份钱,其余盈利归自己。当时出租车公司有两种工资发放模式:一种是承包费较高,为员工发放底薪,一种是承包费较低,没有工资。吴秋良承包费是3400元,不发放工资是当时通行的管理模式。关于收取的860元,是缴纳医保时个人承担的部分,不属于劳动争议。红利、股份、购车款、残值归己等不属于劳动争议,是个人和公司之间的运营合同,是民事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吴秋良向北京市朝阳华联出租汽车公司缴纳风险抵押金35000元,从而购得了这辆柳州面包车的使用权,同时每月3400元的运营定额不再交纳,只是每月交800元的管理费,相当于挂靠,之后所得的利润完全归其所有。吴秋良陈述此车在14个月以后销售,14个月车辆价值减损只有5000元,但其交给公司的承包费由每月3400元改成只交800元管理费,这种情况下将车买掉,少交承包费39200元。吴秋良到我公司后,我公司收取50000元,其中15000元是北京市朝阳华联出租汽车公司转过来的,在吴秋良退休前已经全部退还。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吴秋良主张“我1992年到北京市朝阳华联出租汽车公司,因为没有养老保险红本,就说只发临时工资100元,等档案转过来后,知道工资是多少,才能给我计算正式工资。我劳动关系转过来后,100元也没有发放。1996年买第二辆车时,要统一定工资2000元,但工资也没有发放。1996年开始说不发工资了,直接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不用出钱了。我于1992年10月7日缴纳了5000元集资款,1994年9月13日和9月20日两次总共又缴纳了35000元,用于购买柳州面包车,承包金自开始的每月3400元变为1570元,该辆面包车最后在1995年11月统一出卖了,我得到卖车款30000元。1996年1月3日、16日和20日我又出资105000元,加上之前面包车的风险抵押金5000元共计110000元,购买了夏利车。此时,我每月交纳承包金1840元,后来每年递增,1999年下半年,我改为双班司机,两人缴纳承包金3000多元。2001年1月,公司将车收回,退了我15000元,还有10000元留在公司作为风险抵押金,车归公司所有,之后我每月交纳4000多元的承包金。该车我一直开到2001年5月份,因为车被撞了,有修车纠纷,2001年6、7月份就没开车,直到被中益公司收购。北京市朝阳区华联出租汽车公司将预留的风险抵押金10000元和之前的5000元转入中益公司,我后来在中益公司又交了35000元。另外,在1999年北京市朝阳区华联出租汽车公司给我发放养老保险卡时收取了我860元大病统筹金,同时按照规定,每月应支付我几十元到一百元的医疗费也没有给我。”为此,吴秋良提交了1992年11月30日与北京市朝阳区华联出租汽车公司签订的《合同书》、1992年10月7日、1994年9月13日、1994年9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华联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收据》、1994年8月15日与北京市朝阳区华联出租汽车公司签订的《预交运营款车值归已协议书》、1996年1月3日、1996年1月16日、1996年1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华联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收据》、1999年7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华联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收据》、2001年11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华联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转账《收据》、2001年12月14日中益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其中,《预交运营款车值归已协议书》约定签订协议之日起,每月交纳管理费800元、养路费、保险费、车船税等费用200元(根据管理部门要求调整)。中益公司认可1992年11月30日《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1992年10月7日、1994年9月13日、1994年9月20日《收据》的真实性;认可1994年8月15日《预交运营款车值归已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1996年1月3日、1996年1月16日、1996年1月22日《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1999年7月21日《收据》的真实性;认可2001年11月21日、2001年12月14日《收据》的真实性。吴秋良认可中益公司已退还从北京市朝阳区华联出租汽车公司转过来的15000元以及收取的35000元,共计50000元。中益公司主张与北京市朝阳区华联出租汽车公司仅是资产收购,不应当承担吴秋良之前的劳动债权债务。为此,中益公司提交了《企业(单位)与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证明》及《企业重组协议书》以及《市管委人才流动行政、工资介绍信》予以佐证。其中,《企业重组协议书》约定:……为增加企业竞争能力,实现规模化经营。甲、乙友好协商有关资产重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将所属全部资产重组到甲方……有关企业变更、注销项目。甲乙双方共同配合,做好变更和注销手续……(6)司机档案关系及四险保险缴费清单。甲方积极协助乙方进行合法有效的变更工作……。吴秋良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其是随车到的中益公司,没有领取过失业金,北京市朝阳区华联出租汽车公司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3月28日,吴秋良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1992年4月至2001年7月10年工资20万元、1999年7月21日强收的大病统筹金3000元、1992年至2007年卖车款红利利息40万元。2013年4月3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6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吴秋良不服,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6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吴秋良的陈述,其出资购车,每月缴纳部分承包金,实际上是出租车司机以出资购车挂靠到出租车公司的方式进行运营,承包运营收入归司机。吴秋良主张1992年到北京市朝阳区华联出租汽车公司时约定发放临时工资100元、1996年统一工资为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吴秋良未提交其他关于工资的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出租车行业经营变迁的过程和考虑到当时出租车行业的惯例,本院对于吴秋良主张支付1992年4月至2001年7月10年的工资2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朝阳区华联出租汽车公司收取吴秋良860元用于支付大病统筹基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自2001年4月施行,吴秋良主张要求支付1999年7月21日强收的大病统筹金及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吴秋良的陈述来看,其1994年出资购买车辆,最后该车辆出售,其取得售车款,符合其当时与北京市朝阳区华联出租汽车公司签订的《预交运营款车值归已协议书》的约定,其再要求退还该部分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秋良陈述在1996年出资购买车辆,之后每月只交纳一千多元的承包金,后逐年增加,实际上双方是一种挂靠经营合作的方式,最后北京市朝阳区华联出租汽车公司将车辆收回,退还了吴秋良25000元,其中10000元和之前收取的风险抵押金5000元一并转入中益公司,后中益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退还了吴秋良,吴秋良再主张要求支付购车款、红利、利息、股份、预交运营款、车辆残值归己共计4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秋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秋良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林人民陪审员  张金妹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