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208号原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湘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2月8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原告出资购买广州市越秀区****704房(以下简称:704房),*年*月*日生育女儿刘**。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讽刺挖苦、吵闹不断。2002年5月之后,双方搬入704房共同居住后,夫妻矛盾逐渐激化,多次发生肢体冲突。2007年5月,原告曾经起诉离婚[案号:(2007)越法民一初字1848号],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予准许。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刘**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被告返还原告名下的医保卡一张。四、704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折价补偿市价的一半320000元给被告。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认识、结婚、生育的情况属实。原告诉称的理由不属实。被告说话心直口快,由于原告性格敏感脆弱导致原告误认为被告是在讽刺谩骂他,偶尔有些善意的玩笑,也会被原告曲解,但被告没有恶意。被告为了原告的身体健康规劝原告的生活习惯,原告却认为被告是讽刺咒骂他。原、被告双方只有小争吵,没有原则性的矛盾。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刘**,被告对此确认,但双方并未提供结婚证及出生证原件核对。原告诉称曾经于2007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于2013年1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但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证据2、独生子女优待证复印件。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证据4、704房房产证复印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时间维持较久,有感情基础。现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离婚的情形。虽然原告曾起诉离婚,但经法院处理后原、被告维持夫妻关系至今已有六年之久,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和好。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今后应多沟通,彼此信任。遇事多关心对方,相互扶持,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将会有改善。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刘某已预付),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湘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曹祖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