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与丁军辉、刘雪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丁军辉,刘雪梅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2131号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施杨焱,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委托代理人:王彬彬。被告:丁军辉,委托代理人:陈如元。被告:刘雪梅,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为与被告丁军辉、刘雪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被告丁军辉的委托代理人陈如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平保险公司起诉称:被告刘雪梅将其所有的浙B×××××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2010年10月1日7时40分许,被告丁军辉驾驶被告刘雪梅所有的浙B×××××号轿车沿慈溪市庵崇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农场136号门口处时,与沿傅家路村村道自北向南行驶的由陈杏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挂擦,造成陈杏方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军辉驾车逃逸。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军辉因在驾照暂扣期间、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车型不符,并存在驾车逃逸等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受害人陈杏方的近亲属诉至慈溪市人民法院,要求丁军辉、刘雪梅、天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月10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慈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120000元,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认为,根据2012年12月2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丁军辉的准驾不符应视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原告在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被告刘雪梅作为车主及被保险人在将车辆出借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丁军辉使用,亦存在过错,需对原告垫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丁军辉、刘雪梅赔偿原告垫付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丁军辉赔偿原告垫付款120000元,被告刘雪梅对被告丁军辉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军辉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2011年1月10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甬慈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陈杏方的近亲属120000元”均为事实,但上述判决并未明确天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享有追偿权,其在2011年2月14日履行了120000元的赔付义务,原告享有的追偿权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天平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丁军辉驾驶机动车存在准驾车型不符的事实;2.(2010)甬慈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1年1月10日,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陈杏方的近亲属120000元以及被告刘雪梅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未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丁军辉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刘雪梅将浙B×××××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4.电子转账回单一份,证明2011年2月14日,原告已按(2010)甬慈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付120000元款项的事实。被告丁军辉、刘雪梅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丁军辉对原告天平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系复印件,但与(2010)甬慈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一致,且被告丁军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刘雪梅将其所有的浙B×××××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0月1日7时40分许,被告丁军辉驾驶借得的浙B×××××号车辆,沿慈溪市庵崇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农场136号门口处时,与沿傅家路村村道自北向南行驶的由案外人陈杏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挂擦,造成陈杏方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军辉驾车逃逸。2010年10月15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丁军辉因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杏方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未让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陈杏方的近亲属罗彩珍、陈建国、陈国忠、陈映平诉至慈溪市人民法院,要求丁军辉、刘雪梅、天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月10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慈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杏方的近亲属120000元。2011年2月14日,原告将120000元赔偿款转账至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本院认为:原告的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其作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因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存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故原告在承担赔付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原告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1年2月14日,原告履行了赔付义务,2011年2月14日起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止已超过二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雪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洪 婷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