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沂商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21-09-24

案件名称

张永、申希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永;申希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沂商初字第1724号 原告:张永,男,汉族,居民,住淄博市。 委托代理人苗雨,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大伟,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希娟,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原告张永与被告申希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的委托代理人、程大伟苗雨,被告申希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诉称,被告于2012年多次购买原告建筑用砖,同年8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6126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砖款6126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欠条也是我写的,只是我现在手头没钱,想等收回外欠款后付原告这个砖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希娟于2012年多次购买原告张永建筑用砖,同年8月30日经结算,扣减被告已支付的款后,尚欠原告砖款61260元,并于结算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砖款6126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欠条、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申希娟欠原告张永砖款612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砖款应予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应予支持其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希娟欠原告张永砖款61260元,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0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被告申希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耀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世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