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00765号原告王某某,男,194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所大荔县段家镇。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王某,大荔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段家镇。委托代理人郭某,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协商合伙经营农药生意,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原告入伙款112500元,被告入伙款64000元。在经营过程中,因原、被告发生分歧导致无法合伙经营。经大荔县段家镇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作出《关于王某某与徐某某经济纠纷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明确了原告应得到外欠款45795元、库存货物480件,库存货物每件200元。被告私自收回合伙期间的外欠款,销售了库存货物,不履行大荔县段家镇段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确认2013年3月16日大荔县段家镇段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王某某与徐某某经济纠纷的处理意见》合法有效;2、依法请求被告付给原告合伙款141795元及利息44203.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在2010年3月开始合伙经营农药生意,2011年10月,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纠纷。2012年4月,双方开始算帐,后来又请了某某村委会清算,至今没有结果。被告对原告所述的算账过程和其提供的算账记录表示认可。2013年3月16日大荔县段家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王某某与徐某某经济纠纷的处理意见》是证人段文明根据以前的算账记录东挪西凑独自一人起草的,加盖了大荔县段家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章子,是村上为了搪塞原、被告而作出的。且原、被告未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字,双方也未达调解协议,所以该处理意见无效。近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就没有了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调解组的协议,证明原、被告申请某某村委会对原、被告债务进行清算;2、2012年6月3日的结算汇总表;3、2012年6月22日的决算一览表;4、2012年6月19日的进货发货数;5、山东中农药厂的情况说明;6、三份证明;7、现金日记账。以上第2、3、4、5、6、7份证据均证明村上的处理意见合法、有效。8、证人董某某、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合伙清算的过程;9、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阻止原告拉农药的事实。10、段家村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王某某与徐某某经济纠纷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算账结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供的第2、3份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董某某、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被告合伙经营农药生意,未签定书面合伙协议。在经营过程中,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后双方请求大荔县段家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对合伙账务进行清算,某某村委会在清算过程中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3月16日作出《关于王某某与徐某某经济纠纷的处理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13年3月16日大荔县段家镇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王某某与徐某某经济纠纷的处理意见》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给付其合伙款141795元及利息44203.5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13年3月16日大荔县段家镇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王某某与徐某某经济纠纷的处理意见》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合伙款141795元及利息44203.5元。经审理查明大荔县段家镇段家村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具有法律性、强制性,且该处理意见并不是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意见。故原告要求确认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其与被告经济纠纷的处理意见合法有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依据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处理意见中确定的被告应给付其合伙款141795元及利息44203.5元也就失去了事实依据,本院亦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周芝焕审判员 张 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明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