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汝帮与彭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汝帮,彭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赵汝帮,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滘头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陈健成,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美英,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赵汝帮诉被告彭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彭美英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彭美英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汝帮的委托代理人陈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汝帮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月息3%,借款期从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3月13日,双方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清还清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13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从2011年12月13日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彭美英没有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在江门市江海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3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已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清还借款给原告,从而引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民间借贷,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理应依约还款给原告,但其至今一直未予清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故本院仅支持自借款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据此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美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应清偿欠款之日止)给原告赵汝帮。二、驳回原告赵汝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迳付504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佘夏明代理审判员 谢颖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庆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