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永明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328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永明。1998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宣卫忠。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明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明及其辩护人宣卫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周永明在担任诸暨市枫桥镇洄村村主任期间,受枫桥镇政府委托协助政府在处理被征收土地政策的过程中,利用负责征地费、青苗费发放等政策处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诸暨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送给的现金共计2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永明主动到中共诸暨市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已退赃23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永明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3万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周永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永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宣卫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永明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永明系村干部,虽受贿,但与正式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在社会影响和危害程度上有所不同,在量刑时也应有所区别;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二次向检察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虽现无法证实,但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应当予以肯定;归案后被告人积极退赃。请法院对被告人周永明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周永明在担任诸暨市枫桥镇洄村村主任期间,受枫桥镇政府委托协助政府在处理被征收土地政策的过程中,利用负责征地费、青苗费发放、承包山补偿和坟墓迁移等政策处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诸暨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送给的现金共计23万元。具体如下:1、2010年10月左右的一天,陈某为获得和感谢被告人周永明在洄村被征土地政策处理工作上的帮忙,在其位于步森集团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周永明3万元现金,被告人周永明予以收受;2、2012年1月左右的一天,陈某为获得和感谢被告人周永明在洄村被征土地政策处理工作上的帮忙,在其位于步森集团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周永明10万元现金,被告人周永明予以收受;3、2013年2月左右的一天,陈某为获得和感谢被告人周永明在洄村被征土地政策处理工作上的帮忙,在其位于三和房地产公司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周永明10万元现金,被告人周永明予以收受。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周永明主动到中共诸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永明已向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退赃23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证人周某、陈某、毛某、张晓冬证言、银行付款凭证、三和房地产公司借款单、土地使用意向书、协议、枫桥镇洄村村民选举委员会选举结果呈报表、枫桥镇政委选举结果的通知、户籍证明、本院(1998)诸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纪委谈话笔录、检举揭发材料、浙江省预收款票据及被告人周永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明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永明犯罪后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退清全部赃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永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二0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没收的财产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3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郦武亮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霞相关法律条文: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院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