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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与赖明辉、李红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赖明辉,李红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预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绍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赖明辉。委托代理人廖春羽,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红志。委托代理人杨浩,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亨佳,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玉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明辉、李红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保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绍林,被上诉人赖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春羽、被上诉人李红志的委托代理人杨浩、张亨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9时00分,赖明辉驾驶桂KMH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5省道由隆盛往北流方向行驶,李红志驾驶桂KT71**号小型轿车由北流往隆盛方向行驶,行至215省道6KM十900M路段,由于赖明辉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李红志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明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桂KMH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为赖明辉所有,2012年9月25日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租给广西北流市万丰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使用,月租金4000元。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坏后,经华安财保玉林支公司对车辆损失确认,北流市志鸿小车维修部修理。该事故给赖明辉造成的损失有:1、配件及修理费6886元;2、停止营运所产生的损失40297元/年÷365天×44天=4857.6元(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3、道路清障费和保管费950元,以上合计12693.6元。桂KT71**号小型轿车实际为李红志所有,在华安财保玉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北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交通事故中李红志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桂KMH9**号小型普通客车停运44天。2013年5月13日,赖明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727.5元,先由华安财保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赖明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该事故责任依法由李红志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赖明辉要求赔偿的配件及修理费6886元,道路清障费和保管费9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赖明辉要求赔偿的停止营运188天所产生的损失20755元,赖明辉停运188天,并不是全部由李红志造成,有部分是法院查封扣押的时间,依法不应计算停运损失,应参照(2013)北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桂KMH9**号小型普通客车停运44天的天数计算,确认为4857.6元;赖明辉要求赔偿的保险费833.5元,赔伤者费520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赖明辉的上述损失12693.6元,由于桂KT71**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保玉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华安财保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0693.6元(12693.6元-2000元),由华安财保玉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10693.6元×30%=3208.08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华安财保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配件修理费、停运损失费、道路清障费和保管费共2000元给赖明辉;二、华安财保玉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配件修理费、停运损失费、道路清障费和保管费共3208.08元给赖明辉;三、驳回赖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元(赖明辉已预交334元),由华安财保玉林支公司负担100元,赖明辉负担568元。上诉人华安财保玉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赖明辉对其损失主张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按40%责任赔偿,未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问题,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审理范围;2、一审法院未审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内容,直接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被上诉人赖明辉的停运损失、车辆保管费,明显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规定不符,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赖明辉配件维修费1465.8元。被上诉人赖明辉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红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华安财保玉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桂KT71**号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欲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产等造成的间接损失,及停车费、保管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经法庭组织质证,对华安财保玉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赖明辉认为停运损失及保管费应在保险赔偿的范围。被上诉人李红志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属于新的证据。综合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华安财保玉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为李红志与华安财保玉林支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因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用。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4月24日,李红志与华安财保玉林支公司签订赔偿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该合同条款中第五条第(三)和第(七)项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产等造成的间接损失,及停车费、保管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赖明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红志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大小,确定由李红志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赖明辉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车辆配件及修理费6886元、停运损失费4857.6元、道路清障费200元、保管费750元共计12693.6元,由华安财保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2000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李红志与华安财保玉林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费、保管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李红志应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保管费1682.28元[(4857.6元+750元)×30%]给赖明辉,其余的停运损失费、保管费由赖明辉自负。对赖明辉的其他损失5086元(12963.6元-2000元-4857.6元-750元),由李红志承担30%即1525.8元,其余的由赖明辉自负。因李红志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率,且李红志在一审诉讼中已明确其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赖明辉的合理损失由华安财保玉林支公司承担,故华安财保玉林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超出原告诉请的审理范围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华安财保玉林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1525.8元给赖明辉。一审法院确定由华安财保玉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车辆停运损失、保管费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华安财保玉林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上诉人华安财保玉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二、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25.8元给赖明辉;三、李红志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保管费共计1682.28元给赖明辉。一审案件受理费668元(赖明辉已预交334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赖明辉负担5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李红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飒审 判 员  钟 雄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韦以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