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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二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杜桂琴与杜巧菱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桂芹,杜巧菱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二初字第355号原告:杜桂芹,女,1942年1月22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委托代理人:杜刚,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巧菱,女,1938年7月7日生,汉族,造纸厂医院退休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杜桂芹诉被告杜巧菱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桂芹委托代理人杜刚及被告杜巧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桂芹诉称:原、被告系堂姐妹关系,原告在1997年离开吉林市到南京市生活。2003年12月23日开始到2009年6月止,因为原告在南京市取工资不是特别便利,原告委托被告在此期间代原告领取工资,并将工资款汇给原告。后经原告到银行查询得知,此期间原告有14,500元工资,被告没有如数给付原告。为此,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原告为了保护自身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代原告保管的工资款14,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巧菱辩称:被告对原告保管工资14,500元纯属捏造,诬告、欺诈。1、没有保管合同;2、没有委托书;3、没有扣留过任何月工资(有存折复印件、户款回执、另一部分在原告手中);4、原告委托我保管工资,我需要收保管费,但是我没有收保管费,也没有保管费收据。原告在2011年10月26日起诉到昌邑区人民法院,以欠纸厂集资款利息5000元、欠纸厂集资款2005年利息1350元、欠上海北杰集团关东药业融资款31,000元、欠2004年吉林江北天元公司入股款3500元为由将被告告上法庭。第一项“欠款5000元”外加“利息损失费330元”,在2011年11月7日在昌邑区人民法院立案,又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7日以及2013年5月28日两次重审现已经结案;第二、三、四款项,经昌邑区人民法院调解,不支持立案。原告现换个说法,说被告“欠其工资14,500元,曾经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又将被告再一次告上法庭。被告有原告四张融资票据复印件为证(原件在换票时候收回)。其中一张为2004年2月25日上海北杰集团关东药业有限公司内部收据13,000元(实额为11,000元,另2000元是上次利息转存)另一张2004年3月6日吉林天元建材有限公司企业内部入股借据3500元,两张票据款额为14,500元,与原告诉状中多写的“被告2003年12月23日开始到2009年6月止为原告取,汇款给原告,后经与原告到银行查询得知,此期间原告有14,500元工资,被告没有如数给付原告”这14,500元为什么与融资款一分不差相吻合,此次起诉是2011年10月26日的延续,只不过是把融资款换成工资罢了。将9500元改成11,000元,这种做法不尊重事实,更不尊重法律。综上所述,不难看出原告想达到以关东药业、天元公司融资款转嫁给被告为目的,原告的融资款被告无义务替单位偿还原告。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2、被告杜巧菱是否应该返还原告杜桂芹保管标的物14,500元工资款。原告杜桂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银行吉林解放大路支行过账明细表3页;2、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对账单2页,以上证据证明从2003年11月-2009年6月,被告代原告保管工资期间,原告应得的工资数额,该数额减掉被告汇给原告汇款的差为原告诉请。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杜巧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为原告汇工资银行回单13份,其中交通银行3份,商业银行10份,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的工资全部交付给原告;2、过账明细报表3页,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3、原告给被告书信4封5页,时间分别为2005年4月24日、2008年3月1日,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的工资全部交付给原告;4、被告给原告写的信的摘要3页(原告亲笔书写的),证明被告给原告汇款了,原告收到了;5-1、2009年9月22日证明一份;5-2、企业内部入股借据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用于吉林市天元公司融资;6、2004年2月25日上海北杰集团关东药业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有13,000元用于北杰集团(包括利息2000元,工资11,000元)。证据7、2010年4月21日上海北杰集团关东药业收据一份,证明收到杜桂芹21,500元;证据8、信件5封,证明杜桂芹没有把钱给被告,而是用于融资了。原告杜桂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10份回单寄来的款项已经收到了,该10份回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资保管关系,否则不会有被告向原告汇款一事;对证据2内容无异议,同我方证据1一致,但是只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工资给付原告;对证据3对于信的内容,由于代理人不是原告本人,代理人不发表质证意见。2005年4月24日记载收到工资2300元;2008年3月1日的信只是提到了1-3月的工资,信中还催促了4-6月份的工资;这些信件不能证明保管期间被告将全部的工资款寄给原告的事实,只能证明邮寄一部分,同样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关系;对证据4是否有杜桂芹本人书写,代理人不发表质证意见;即使是集资款,在曾经的起诉中提到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2、6都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其他质证意见同上;此外按照数额分析,13,000元+3500元=16,500元,不是本案的14,500元;对证据7、1)原告没有参与21,500元集资款一事,其中代办人为被告,票据本身没有记载原告参与了集资;2)结合证据4、5、6,集资款为38,000元,远远超出了14,500元,所以该主张不成立;对证据8质证意见同证据3。本院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但是证据1的起止时间为2003年12月至2008年6月,证据2的起止时间为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与原告主张的时间不吻合,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8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调查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堂姐妹关系,原告于1997年离开吉林市到南京市生活,由被告为原告代领工资后向原告交付。在此期间,被告一直不定期的向原告汇工资款。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由被告代领工资,被告为完成委托事项,不定期的向原告汇工资,达五年之久。现原告主张被告汇工资时存在漏汇的情况,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原告供收到多少工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14,500元是哪一时间的工资,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桂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杜桂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芳代理审判员  唐 哲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