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程秀利诉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秀利,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程秀利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原告程秀利诉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长途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广敏、被告长途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光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11时许,原告乘坐王晓亮驾驶的冀H1U0**号轿车与被告所有的津AP89**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流产及王晓亮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丰宁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宏军驾驶的津AP89**号客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25540.93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2、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各一份。3、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4、疾病诊断书一份。(病名为宫内孕1产0孕10周停育药物流产已娩,需要休息三周)。5、医疗费票据四张,计2650.93元。6、交通费票据35张,计250.00元。被告长途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提供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因原告没有伤残,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1时许,孙宏军驾驶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所有的津AP89**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至肇事地点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驶回原车道,与同方向王晓亮驾驶的冀H1U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H1U0**号轿车乘员程秀利受伤后流产,两车部分损坏。此事故经丰宁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宏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晓亮无责任。伤后原告在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25日),被诊断为“宫内孕1产0孕10周停育”。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2650.93元,护理费7天x60.00元=420.00元,伙食补助费7天x50.00元=350.00元,误工费28天x60.00元=1680.00元,营养费7天x20.00元=14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计25540.93元。另查明: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所有的津AP8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投保单号PDAZ201212000000075418,投保时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限额20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号PDAA201212000000066011,投保时间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3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做到各行其道、安全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50.93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天x50.00元=350.00元;护理费7天x60.00元=4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7天x20.00元=140.00元病历记载出院休息,增加营养,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核定为28天x37.60元=1052.8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250.00元的票据并有联号,本院酌定1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原告的流产是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在精神上受到了较大的打击,造成一定的痛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不构成伤残,所以不应当支持,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秀利医疗费2650.93元,伙食补助费350.00元;护理费420.00元,营养费140.00元,误工费1052.80元,交通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计24763.73元。二、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