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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二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与胡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胡朝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二初字第00596号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周红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仲胜,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朝明,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东至农合行)与被告胡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智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至农合行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至农合行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胡朝明与东至农合行尧渡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年利率11.468%。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生效后,东至农合行尧渡支行依约足额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经催要无果,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按年利率11.468%计付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7.202%计付利息);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东至农合行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主张: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及被告给付利息情况;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因以诉讼费用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4000元;被告胡朝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胡朝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东至农合行提交的证据加以质证,应视为对辩驳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东至农合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又因原告东至农合行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东至农合行所述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胡朝明与东至农合行尧渡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年利率11.468%。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加收50%罚息;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生效后,东至农合行花园支行依约足额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本院认为:东至农合行尧渡支行与被告胡朝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东至农合行尧渡支行向被告胡朝明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朝明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原告要求在合同逾期后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的诉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作了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按年利率11.468%计付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7.202%计付利息)。被告胡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胡朝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智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雷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