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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申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康某甲等与刘某甲、康某甲等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某甲,康某甲,刘某乙,康某乙,康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1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先利,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康某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康某乙。一审被告:康某丙。再审申请人刘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康某甲、刘某乙、康某乙及一审被告康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烟民四终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某甲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之父刘安江是2011年11月27日上午9时许病逝,而不是原审认定的2011年11月29日上午9时去世。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代书遗嘱不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要件。该份材料由刘安福即刘安江的哥哥代书,签字人王惠祥、王娜、刘安荣均与刘安江存在利害关系,刘某乙、康某甲系原审认定的受遗赠人,更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由此可见,在所谓的代书遗嘱中签名的人均不具备作为刘安江遗嘱的代书人及见证人的资格,原审认定是代书遗嘱没有法律依据。原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纠纷为遗赠纠纷是错误的,被申请人提交的刘安江遗嘱中表述为过户转让,而不是赠与,如被申请人想获得该房屋的产权,还应支付房屋总价值扣除银行贷款后的相应对价给申请人。从形式上看,遗赠也不能成立。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涉案遗嘱中不能看出有被继承人刘安江的签名,为查明事实,申请人在原审中曾多次以书面形式申请对其中刘安江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原审不仅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不理不睬,不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也不按法定程序将不进行鉴定的理由或情况告知申请人,所作出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的规定,请求撤销(2012)烟民四终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被申请人提供的被继承人遗嘱无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康某甲、刘某乙、康某乙提交意见称:刘安江临终前的遗嘱是真实有效的,其兄嫂、姐姐及女友都在场并签字,应尊重刘安江的遗愿。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康某丙提交意见称:我儿子刘安江在去世前将他文化区的房子给他姐姐刘某乙家,由他们偿还贷款,并在临终前当着家人的面立下遗嘱,亲自签字。我非常同意并赞同他的决定,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查过程中,刘某甲于2013年9月1日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2011年11月27日的证明材料中刘安江的签名是否为刘安江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本院审查认为,刘安江于2011年11月27日去世前,由其兄刘安福代书立下遗嘱,对其财产进行了分配和处理。再审申请人刘某甲主张该份材料因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有效要件而不应被认定。经查,见证该遗嘱并签名的人员中除刘某乙、康某甲外,还有刘安江的兄嫂刘安福、王惠祥,刘安江的姐姐刘安荣,刘安江的女友王娜。其中,刘安福、王惠祥、刘安荣既与接受房产的刘某乙、康某甲、康某乙存在一定亲属关系,也与康某丙、刘某甲存在亲属关系;王娜虽系刘安江女友,但既未与刘某乙、康某甲、康某乙存在利害关系,也未与刘某甲、康某丙存在利害关系,且该四人均与刘安江的遗产继承不存在利害关系。我国《继承法》设定遗嘱继承中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目的是防止一方继承人与见证人串通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实践操作中也常见亲属作为遗嘱见证人而存在的情形,这主要应分析继承人是否与见证人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结合本案分析,刘安福、王惠祥、刘安荣、王娜均没有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恶意串通的行为,刘某甲亦没有证据证实上述四人存在与被申请人刘某乙、康某甲、康某乙或一审被告康某丙恶意串通的情形。因此,刘某甲主张刘安江2011年11月27日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应被认定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刘安江在遗嘱中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的问题,在本案2012年5月14日一审庭审过程中,刘某甲对刘安江签名的真实性已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招远市人民法院限其于七日内缴纳鉴定费3000元,并告知逾期不交将视为放弃权利。2012年5月28日开庭时,法院询问刘某甲是否已缴纳鉴定费,刘某甲明确表示没有缴纳,因此刘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刘某甲又申请对刘安江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安江的去世时间,一审判决认定为2011年11月29日,但在本院二审判决中已将此纠正为2011年11月27日,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错误。综上,刘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白月辉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慧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