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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作毅与被告广西四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靖西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毅,广西四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靖西县扶贫开发办公室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1270号原告张作毅。委托代理人李志成。被告广西四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作勇,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靖西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孙高鹏,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汤敏善,该办公室项目股股长。原告张作毅与被告广西四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宏建工公司”)、第三人靖西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靖西扶贫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四宏建工公司迁移新址不详,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法在三个月内审结。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文振、人民陪审员廖彩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萍担任记录。原告张作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成,第三人靖西扶贫办的委托代理人汤敏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宏建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作毅诉称,第三人有一处位于靖西县岳圩利兴村禄峒四院的“通屯道路修建工程”的项目需要发包给他人承建,原告也有意要承建该工程项目,被告是一个建筑企业。于是,原告就挂靠到被告名下而于2012年9月10日与第三人签订了《靖西县通屯道路工程修建合同书》两份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就依约独自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而按时按量施工。可是,工程竣工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51万元给被告后,被告却只支付11万元工程给原告,并拒绝支付余下的4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从而将原告的40万元工程款占为己有。被告是一个建筑企业,原告挂靠到被告名下而与第三人签订《靖西县通屯道路工程修建合同书》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形成了挂靠施工合同关系。而且在履行挂靠施工合同过程所投入的资金、人力、物力都是原告一个人独自承担,自负盈亏,原告是施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因此,第三人支付给的工程款应当归属原告所有而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但被告却不顾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利用挂靠管理的便利而明目张胆的公然将原告的40万元工程款占为己有,从而侵占原告的工程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返还所侵占的工程款给原告的民事责任。被告明目张胆地公然将原告的工程款占为己有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返还事宜。但终因被告没有诚意及耍赖,而使问题协商不下。时至今日,被告还是侵占着原告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确保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的40万工程款;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靖西县通屯道路工程修建合同书》两份,证实原告挂靠到被告名下而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且原告是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2、证明、记账联两份、完税证两份,证实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是原告投入资金交纳建筑税的,原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四宏建工公司不到庭,无答辩,亦不提供证据。第三人靖西扶贫办述称,原告在起诉状所诉均是事实,原告挂靠在被告四宏建工公司名下后与我方签订了两份《靖西县通屯道路工程修建合同书》,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我方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将工程款510000元全额支付给广西四宏建工公司,该事实有相关支付票据佐证。第三人没有为其陈述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广西四宏建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第三人有一处位于靖西县岳圩利兴村禄峒四院的“通屯道路修建工程”的项目需要发包给他人承建,原告也有意要承建该工程项目,被告是一个建筑企业。于是原告就挂靠到被告名下而于2012年9月10日与第三人签订了《靖西县通屯道路工程修建合同书》两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就依约独自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而按时按量施工。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后,被告将本应属于原告所得的由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51万元中仅给付原告11万,其余40万元工程款占为己有。原告认为,被告是一个建筑企业,原告挂靠到被告名下而与第三人签订《靖西县通屯道路工程修建合同书》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形成了挂靠施工合同关系。而且在履行挂靠施工合同过程所投入的资金、人力、物力都是原告一个人独自承担,自负盈亏,原告是施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因此,第三人支付给的工程款应当归属原告所有而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但被告却不顾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利用挂靠管理的便利而明目张胆的公然将原告的40万元工程款占为己有,从而侵占原告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返还所侵占的工程款给原告的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的该两项工程经第三人验收合格并结算,第三人已将该两项工程结算款共计人民币51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四宏建工公司,而被告四宏建工公司仅给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其余400000元工程款拒绝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张作毅挂靠在被告四宏建工公司名下与第三人签订的《靖西县通屯道路工程修建合同书》,属于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该合同系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但因违反了我国《合同法》有关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投入了资金、人力、物力进行工程施工,该工程经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已结算,第三人已将该工程款510000元支付给被告四宏建工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依法享有受领该工程款的权利。被告四宏建工公司仅将11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而将其中的400000元据为己有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将该工程款退还原告的义务。因此,原告提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的400000元工程款,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宏建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四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作毅工程款人民币400000元。本案按简易程序审理收取受理费365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广西四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 晖审 判 员  黄文振人民陪审员  廖彩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