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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邓斗付与吴泉鑫、吴泉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邓斗付;吴泉鑫;吴泉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清民初字第1075号 原告邓斗付,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 委托代理人兰庆明,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泉鑫,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 被告吴泉发,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 原告邓斗付与被告吴泉鑫、吴泉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宝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斗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庆明,被告吴泉鑫、吴泉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斗付诉称:2013年2月8日14时30分许,原告邓斗付驾驶闽G8E1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陈常娥)由道路北侧进入嵩灵线左转弯时,遇被告吴泉鑫驾驶的闽GF950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斗付和陈常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经清流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邓斗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泉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流县医院及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闽GF950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对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吴泉鑫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4341.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7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57341.24元,被告吴泉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吴泉鑫辩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及清流县医院医疗费1243.78元。 被告吴泉发辩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7000元。闽G8E160车辆修理费2400元,要求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2月8日14时30分,原告邓斗付驾驶闽G8E1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陈常娥)由道路北侧进入嵩灵线左转弯时,遇被告吴泉鑫驾驶的闽GF950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斗付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经清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邓斗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泉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清流县医院、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左小腿皮中段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2013年2月25日出院,住院13天,医院建议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2013年8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三、闽GF950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吴泉发,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吴泉鑫借用该车驾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 四、原告在清流县医院住院医疗费1243.78元,被告吴泉鑫已支付;被告吴泉鑫另还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五、被告吴泉发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吴泉鑫提供的清流县医院医疗费票据、驾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吴泉鑫、吴泉发对原告邓斗付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1566.13元、误工费17363.64元、护理费7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9934.4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请求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及认定标准、依据。 原告邓斗付认为,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 被告吴泉鑫、吴泉发认为,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偏高。 本院认为,1、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租车费用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的交通费票据,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家属及陪护人员往返于清流、永安两地,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应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抚慰原告心灵的创伤,结合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3、后续治疗费,原告内有固定钢板需行第二次手术予以取出,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邓斗付驾驶闽G8E1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吴泉鑫驾驶的闽GF950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斗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清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邓斗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泉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闽GF95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吴泉发作为闽GF950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具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吴泉发、吴泉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邓斗付与被告吴泉鑫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邓斗付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566.13元、误工费17363.64元、护理费7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9934.4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4402.17元。医疗费3156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合计32526.1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吴泉鑫、吴泉发连带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22526.13元由原告邓斗付与被告吴泉鑫按照过错比例承担,即6757.84元(22526.13元×30%)由被告吴泉鑫承担;误工费17363.64元、护理费7973元、残疾赔偿金19934.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0271.0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吴泉鑫、吴泉发连带赔偿;摩托车修理费30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吴泉鑫、吴泉发连带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吴泉鑫承担390元。故被告吴泉鑫、吴泉发连带赔偿原告邓斗付60576.04元,被告吴泉鑫赔偿原告邓斗付7147.84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吴泉发庭审中提出闽GF9508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吴泉发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修理费票据,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向原告主张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斗付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566.13元、误工费17363.64元、护理费7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9934.4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84402.17元。 二、被告吴泉鑫赔偿原告邓斗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60576.0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吴泉发对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吴泉鑫已支付给原告邓斗付11243.78元,被告吴泉发已支付给原告邓斗付7000元,合计人民币18243.78元,在履行赔偿款时直接抵扣。 五、被告吴泉鑫赔偿原告邓斗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计人民币7147.8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被告吴泉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宝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温春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