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石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谌根连、杨钖军、杨钖卫与黄家河、陈名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根连,杨钖军,杨钖卫,黄家河,陈名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石民初字第234号原告:谌根连,女,汉族。原告:杨钖军,男,汉族。原告:杨钖卫,男,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安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家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启金(系被告黄家河父亲),男,汉族。被告:陈名天,男,汉族。原告谌根连、杨钖军、杨钖卫与被告黄家河、陈名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根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被告黄家河的委托代理人黄启金,被告陈名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根连、杨钖军、杨钖卫诉称:被告黄家河的房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陈名天承建,三原告的亲属杨财子受雇于被告陈名天从事房屋粉刷工程。2013年8月31日,杨财子在工作中不慎跌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247404.5元,除去被告黄家河已赔偿的6万元,尚应赔偿187404.5元。被告黄家河辩称:杨财子是受雇于被告陈名天,且其系自己不小心从2.4米高处摔下的,其本人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我已向原告赔付了6万元,并支付了医疗费近8000元,作为房东我已完全尽了赔偿责任,不应再赔偿。被告陈名天辩称:本案事故大家都不希望发生,事故是杨财子本人不小心导致从2.4米高处摔下造成的,其应承担70%的大部分责任,我只能承担30%的责任。且原告方赔偿数额要求太高,我赔偿不起,我最多只能赔得起3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家河在安义县石鼻镇罗田村后街十三组建造一栋房屋,并以每平方米34元的价格将房屋的内墙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陈名天承做,被告陈名天雇请了杨财子等人为其做房屋粉刷工作。2013年8月31日,被告陈名天带领杨财子等人在被告黄家河家建房工地上做粉刷工程。当日16时许,杨财子在做房屋一楼到二楼的转身台粉刷时,不慎从2.4米高的转身台上摔下致伤。杨财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转往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终因救治无效于2013年9月18日死亡。在杨财子救治期间,三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家河支付了医疗费7309.94元。2013年9月8日,经石鼻镇人民政府协调,被告黄家河向三原告支付了赔偿款60000元。后三原告因与两被告再行协商赔偿未果,遂于2013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3300元、误工费19天×150元/天=2850元、护理费19天×86元/天=1634元、营养费19天×15元/天=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950元、死亡赔偿金156560元、丧葬费19825.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247404.50元,除去被告黄家河已赔偿的60000元,尚应赔偿187404.50元。另查明,杨财子系农业家庭户口,农闲时由被告陈名天雇请做工,按150元/天计算,属不固定收入。杨财子的第一顺序近亲属包括其妻子原告谌根连、其儿子原告杨钖军、杨钖卫。被告陈名天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被告黄家河亦知晓被告陈名天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本案中,杨财子受雇于被告陈名天从事房屋粉刷工作,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死,被告陈名天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家河明知被告陈名天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仍将房屋的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陈名天承做,被告黄家河依法亦应当与被告陈名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杨财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粉刷工作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从2.4米高的转身台上摔下,其对损害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杨财子自行承担25%的责任较为适宜。对于其余75%的赔偿责任,考虑各连带责任人在本案中责任的大小,由被告陈名天作为直接雇主承担50%、被告黄家河作为发包人承担25%较为合理。但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由于杨财子已死亡,三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杨财子的第一顺序近亲属,有权作为本案中的赔偿权利人主张赔偿损失。但各项损失应依法合理进行计算:1、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300元,其中10000元提供了江西省人民医院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另33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2、误工费由于杨财子无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江西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58.36元的标准计算19天(住院期间),即误工费为58.36元/天×19天=1108.84元。3、护理费应按江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86.50元计算19天,即86.50元/天×19天=1643.50元。三原告仅主张护理费163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费以三原告主张的1634元为准。4、营养费,因三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19天较为合理,即50元/天×19天=950元。6、死亡赔偿金按江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28元计算20年,即7828元/年×20年=156560元。7、丧葬费按江西省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304.25元计算6个月,即3304.25元/月×6个月=19825.50元。8、交通费三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杨财子住院治疗期间及三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等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三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22078.34元,应由被告陈名天承担50%即111039.17元,由被告黄家河承担25%即55519.59元。由于被告黄家河已向三原告支付了60000元,被告黄家河多支付的赔偿款4480.41元应予以返还。但被告黄家河应对被告陈名天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家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名天追偿。被告黄家河关于其已向原告赔付了6万元,不应再赔偿的辩解主张,与法不符,不予采信;被告陈名天关于杨财子应承担大部分责任的辩解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名天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谌根连、杨钖军、杨钖卫人民币111039.17元。二、原告谌根连、杨钖军、杨钖卫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黄家河多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4480.41元。三、被告黄家河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黄家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名天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三原告负担165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400元。此款三原告已向本院申请缓交,三原告及两被告各自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国煌审 判 员 胡文龙人民陪审员 邹盛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