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来中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来中,王永斌,贺存书,王群会,王秋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来中。委托代理人李延荣,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斌。委托代理人杜增霞,武安市148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存书。委托代理人白红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群会。委托代理人杜增霞,武安市148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魁。上诉人王来中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法院作出的(2013)武民初字第51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王来中起诉被告王永斌、贺存书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在诉讼中又申请追加王群会、王秋魁为本案被告。本案中,原告王来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王永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未能提供谁将其砸伤相关证据,故应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王来中的起诉。王来中不服上诉称,一、王来中与被上诉人王永斌之间系雇佣关系,通过一审庭审结合证据及对王秋魁和贺存书的询问可以证实。王永斌是该施工队的负责人,负责找活、结算、发放工资等一切事务,是该施工队对外的雇主。上诉人是在随被上诉人王永斌为被上诉人贺存书上房顶时受到伤害,上诉人王来中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由被上诉人王永斌提供证明其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证据,否则就应当认定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受伤,其举证义务不在上诉人。在本案中,通过庭审可以证明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受伤事实是确定无疑的,王秋魁在施工中负责开提升机,王群会负责把钩,而在本案中放置震动棒的设备在挪动中滑落震动棒砸伤上诉人,与其二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王永斌作为雇主应承担雇员受伤的赔偿责任,王秋魁、王群会作为可能的致害人应由雇主王永斌来提供证据证明。二、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永斌与被上诉人贺存书之间是典型的建设工程合同,贺存书作为发包人应与王永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贺存书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明知王永斌的施工队没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王永斌,雇员王来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作为发包人的贺存书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应与雇主王永斌承担连带责任,其也是适格主体。综上,本案诉讼主体明确且主体适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王永斌、贺存书、王群会、王秋魁服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王来中系在贺存书家干活时受伤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王来中作为受害人享有诉权。至于王来中是否受雇于王永斌以及贺存书、王群会和王秋魁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一审裁定驳回王来中起诉欠妥,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裁定;指令武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赵 强助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