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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市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2013)防市刑二初字第63号被告人苏帅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刑二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帅,男,1986年2月4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批准逮捕,2013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佳潞,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赖法全,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帅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君芳出庭支持公诉,���告人苏帅及其辩护人李佳潞、赖法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苏帅和苏祥谷(已判刑)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兴港大道沿着海堤往跨海大桥方向行走时,两人商量抢点钱来用。当走到豪乐门KTV对面的海堤时,看见被害人林某与一女青年坐在海堤上。两人就上前问林某要钱。林某拿出一些零钱后,两人又要林某拿出钱包。见此,林某跑开。苏祥谷便持刀和苏帅追赶上去。因林某摔倒,苏祥谷持刀捅中其大腿。林某继续往前跑的过程中,又与苏帅扭打在一起。苏祥谷又持刀上前朝林某的身体连捅数刀。因苏帅被打中头部出血,苏祥谷和苏帅逃离现场。林某被捅伤后,当晚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林某因左胸锐器创致左胸腔、心脏联合穿通伤并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苏帅于2013年4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苏帅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苏帅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苏帅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苏帅不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苏帅自首,是从犯、初犯、偶犯,并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0时许,被告人苏帅和苏祥谷(已判刑)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兴港大道沿着海堤往跨海大桥方向行走时,两人商量抢点钱来用。当走到豪乐门KTV对面的海堤时,看见被害人林某与一女青年坐在海堤上。两人就上前问林某要钱。林某拿出一些零钱出来后,两人又要林某拿出钱包,见此,林某即向港口方向跑,苏祥��便持刀和苏帅追赶。林某摔倒时,被苏祥谷持刀朝其大腿后面捅了一刀。林某被捅后,爬起向草坪逃跑时又被苏帅追赶。两人倒在同一草坪上。苏祥谷冲过去持刀朝林某的小腿再捅了一刀,之后又继续朝林某的身体连续捅了数刀。因苏帅头部被林某用石头砸出血,苏祥谷和苏帅跑至深澳酒店门前乘坐三轮车逃离现场。林某被捅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林某因左胸锐器创致左胸腔、心脏联合穿通伤并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7月10日1时许,港口区边防派出所接曹某报案称,其与男友林某在跨海大桥附近海堤歇息时,走来两名男子,向林某索要几十元吃宵夜,男友掏钱后两名男子说不够,让其男友将钱包拿出,林某不给就跑,两名男子追上后和林某扭打,林某被刀捅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4月4日,苏帅向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投案。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9年7月23日港口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对港口区邮电大道进出口贸易公司宿舍第一单元202室苏祥谷的住处进行搜查,扣押苏祥谷使用的运动鞋1双、蓝色刀柄卡刀1把、白色不锈钢小刀1把。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和示意图、现场照片、苏祥谷指认现场照片、苏帅辨认现场笔录、辨认案发时所有相关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港口区兴港大道(现在改路名为北部湾大道)豪乐门KTV对面海堤。被告人苏帅及同案人苏祥谷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4、对苏帅人身检查笔录、苏帅人身检查照片,证实经检查苏帅身体的左颞前部、右眼眦角、右眼眶外侧、顶部中央偏左侧、肩峰、胸骨、腹部、大腿、小腿等有13���疤痕。5、法医学鉴定文书、林某尸体检验照片及尸体解剖照片,证实尸体的左胸、右小腿、右臀部、右大腿、左臀部、左大腿等有多处损伤创口,根据创口分析符合单刃、尖头、薄背、窄幅的金属锐器类致伤物刺切后所形成。根据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形态特征,分析符合钝性物体与体表擦碰后所形成。结论为林某因左胸锐器创致左胸腔、心脏联合穿通伤并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长裤右后裤袋内有一个黑色皮夹,皮夹里有人民币45元整(其中面值10元的4张、5元的1张),还有身份证等物。身上穿的T恤、长裤有多处线形破裂口。6、提取苏帅、苏祥谷血液笔录,证实对被告人苏帅及同案人苏祥谷的血液进行了提取。7、生物物证鉴定报告,证实现场草坪石块表面血迹、草坪西侧地面上的血迹、草坪东侧带血的树叶、现场西侧辅道人行道上的血迹、现场西侧辅道路牙边血迹、现场西侧主道路面血迹等这6处血迹均与被告人苏帅血痕FTA卡所检出的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现场绿化带中连接海堤与辅道旁人行道之间的垂直通道中段地面上血迹与被害人林某尸体心血所检出的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帅、同案人苏祥谷、被害人林某的年龄身份情况。被告人苏帅作案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9、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9日晚11时许,其与林某在海堤边坐着聊天。聊天约半个小时,有两个男子走近其二人身边半米处要钱。林某掏钱递过去,那两个人不接,说:“拿钱包来”。林某作了一个要摸钱包的动作后往港口方向跑,跑上了绿化带。那两个男子接着就追赶上去。其见状,取下林某摩托车上的车钥匙随后跑过去。在绿化带上,林某就和那两个人打起来了。其跑离摩托车有约五六米时,林某���绿化带跑向其,还捡了石头扔向要钱的那两个人。其看到要钱的那个人在草地上,其中一个很快扶另一个倒地的起来,然后跨过绿化带逃走了。10、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0日晚上12时左右,其看见两个十八、九岁男青年从豪乐门对面的海堤横着跑过公路到深澳宾馆的门前,穿白色短袖上衣的用手捂着自己的头部的左侧,左侧上衣染有很多血。他们到深澳门前的公路辅道时,正好有一辆三轮摩托车从豪乐门门前的公路附道方向往港口方向开,穿深色短袖上衣的男青年招手叫停了三轮摩托车,然后两人就上车,三轮摩托车就往港口方向开走了。11、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0日凌晨,其在港口深澳宾馆门前的公路上,搭载了两个男青年到港口百家惠同德店的何医生诊所,然后再送到友谊路海鲜世界酒家员工宿舍,得了五元的运费。穿白色短袖上衣的男��年用手捂着自己头部的左侧,左侧上衣染有很多血。12、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0日凌晨2点多钟,其听妻子说内弟林某被他人用刀捅伤,当其赶到医院时,看见林某已经死亡,其不知道林某为什么被人用刀捅死。13、被告人苏帅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其和苏祥谷在港口区“尊柏”酒吧对面的海堤散步时,苏祥谷提议去抢钱用。在跨海大桥往港口方向的海堤上,向一男一女抢劫。其中男子被威胁后逃跑,苏祥谷追上去,其也跟上去。那名男子朝其扑过来,两人扭打并倒在地上。其头部被被害人打伤。后来其与苏祥谷跑过马路到深澳酒店门口后坐上三轮车逃跑了。事后其知道苏祥谷拿刀捅了那名男子。14、同案人苏祥谷的供述,2009年7月8日或9日晚上11时许,其和苏帅从游戏机室出来后,沿着兴港大道往跨海大桥方向行走,苏帅提出去抢钱吃夜宵,其答应了,于是两人商量抢那些成熟点、年纪较大的或一男一女的人,当走到深澳酒店对面的海堤时,看见一男一女两人坐在海堤上,其和苏帅走过去问那男的要钱,那男子从裤袋拿出几张一元面额的钱,苏帅将钱抢了过去,然后苏帅又问“钱包呢?”,那男子摸了几下裤兜,但没有拿出来,其伸手去抓那男子,那男子将其手拨开后沿人行道往港口方向跑去,其即从裤兜里拿出刀追赶,苏帅跟在其后面,大约追了二、三十米左右,那男子跌倒在人行道上,其追上去用一把长约15厘米的单刃尖刀捅中那男子的后大腿部一刀,那男子被捅后爬起来又往人行道旁的草地继续跑了几米,其看见苏帅和那男子已经倒在草坪上,其跑过去想抓那男子,但那男子躺在地上用脚蹬其,其就用刀捅了那男子小腿一刀,之后其又连续朝仰面躺在地上的那男子捅了数刀,其捅了多少刀��捅中什么部位记不清楚。其停手后听苏帅说他的头出血了,其就扶苏帅跑到马路对面搭乘三轮车往港口方向行驶,途中其将凶器小刀丢到仙人山脚下的工地附近。在整个过程只有其一人持刀,其看见苏帅当时没有拿刀。15、辨认照片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人苏祥谷辨认出与其一起抢劫的被告人苏帅;三轮车司机钟某辨认出2009年7月10日凌晨在深澳酒店门前搭载到海鲜世界的两名男青年是苏祥谷和苏帅。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形成了严密的证据锁链,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事实、证据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析如下:对于被告人苏帅的辩护人提出苏帅不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的加重后果及苏帅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帅与同案人苏祥谷共同商量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在被害人���离的时候先后追赶,苏帅还追上被害人与被害人共同摔倒在草坪上,致使苏祥谷将被害人捅伤致死。两人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苏帅及同案人苏祥谷均应对该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人实施犯罪的行为主动积极,共同抢劫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主犯的特征,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帅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苏帅参与密谋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帅在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28年4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学泳代理审判员  廖家胜代理审���员陈之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树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