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2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廖虎与湖北三环锻压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虎,湖北三环锻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2122号原告廖虎,工人。被告湖北三环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万家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亮,湖北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金国胜。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廖虎与被告湖北三环锻压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虎、被告湖北三环锻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亮、金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虎诉称:1、我于2002年12月1日应征入伍,2004年12月1日退出现役,2005年5月9日被安置在被告处工作,军龄应计入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被告应按我从其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611元/月支付经济补偿金至2007年12月31日,计5个月8055元;2、我于2012年8月2日受工伤,但当月全勤奖200元被被告扣发,应补发。故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经济补偿金8055元;支付2012年8月份全勤奖200元。原告廖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退伍证》、《安置介绍信》。拟证明原告于2002年12月1日应征入伍,2004年12月1日退出现役,2005年5月9日被安置在被告处工作;证据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拟证明:1、原告于2005年5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2、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611元/月;证据四、《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受工伤,当月全勤奖200元被被告扣发;证据五、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第245号仲裁裁决书、送���回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六、员工手册。拟证明被告改制应安置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对职工进行经济补偿。被告湖北三环锻压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在2005年5月9日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后三次续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合同期限于2012年12月31日届满。劳动合同期满后,我公司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经济补偿金8267.15元。后因原告申请仲裁,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支付原告2005年5月至2007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4188元。我公司认为,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补偿年限应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计算,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我公司也不应向原告支付2005年5月至2007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公司不向原告支付2005年5月至2007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全勤奖200元同意支付。被告湖北三环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劳动合同书》。拟证明:1、原、被告于2005年5月9日建立劳动关系;2、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届满;证据三、《工资表》、《考勤表》。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620元;证据四、《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廖虎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明细表》《收据》等。拟证明:1、因劳动合同期满,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被告已就终止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已按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了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经济补偿金8267.15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廖虎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明细表》的原告本人平均工资栏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工资标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公司改制后,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廖虎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明细表》,原告2012年度平均工资为1653.43元,高于原告自已主张的2012年度1611元/月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虽可证明被告公司改制,但原告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未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日,原告廖虎应征入伍,2004年12月1日退出现役。2005年5月9日,原告被安置在被告湖北三环锻压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分别于2005年5月9日、2007年1月4日、2008年1月20日、2009年12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到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27日,被告提出因劳动合同期届满,要求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的落款时间填写为“2012年12月24日”。同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依法终止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8267.15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度综合效益奖1000元;5、被告补发原告加班工资1347.78元;6、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将原告个人档案和个人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资料移交原告。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012年度综合效益奖、加班工资等共计人民币10614.93元。同时,被告安排原告调休至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返还扣发停工留薪期工资200元;2、查处扣压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3、终止劳动合同不妥;4、规章制度违法;5、补发2005年至2007年以及服役期间经济补偿金8055元。2013年7月8日,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13)第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湖北三环锻压设备有限公司补发廖虎2012年8月全勤奖200元;2、补发2005年5月至2007年12月经济补偿金4188元。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诉至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由于本院立案时间在前,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81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院并入本案合并审理。同时查明:2012年8月,原告遭受工伤后,被告扣发了原告当月全勤奖2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由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时,被告已依法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遭受工伤后,应享受工伤待遇,被告扣发原告2012年8月份全勤奖2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补发原告2012年8月份全勤奖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三环锻压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应补发原告廖虎2012年8月份全勤奖2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廖虎和被告湖北三环锻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廖虎负担5元,被告湖北三环锻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凯审 判 员  王国胜人民陪审员  马 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