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罗传生与白光磊、陈西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传生,白光磊,陈西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罗传生,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被告白光磊,男,1975年4月6日出生。被告陈西京,男,1947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罗传生诉被告白光磊、陈西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光磊、陈西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传生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白光磊向我借款14000元,被告陈西京为其提供担保,并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据。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被告白光磊、陈西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光磊于2011年7月22日借原告罗传生现金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条,本人白光磊于2011年7月22日借16000元正,借款期限30天,于2011年8月22日还清,押本田吉AB87**,借款人:白光磊,还钱给车。”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1500元,下欠14500元,由被告陈西京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担保书,为被告白光磊进行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500元后,仍欠14000元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因被告白光磊、陈西京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白光磊、陈西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担保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西京作为被告白光磊的连带保证人,被告白光磊不履行债务时,被告陈西京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光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传生借款14000元。二、被告陈西京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白光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海岩审判员 毕洁生审判员 黄守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胜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