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8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翟万香等与翟万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万香,翟万海,翟万刚,翟万玲,翟凤云,翟万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8042号原告翟万香,女,1942年11月3日出生。原告翟万海,男,1955年8月2日出生。原告翟万刚,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原告翟万玲,女,1959年11月5日出生。原告翟凤云,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被告翟万会,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正豪,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万香、翟万海、翟万刚、翟万玲、翟凤云与被告翟万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万香、翟万海、翟万刚、翟万玲、翟凤云,被告翟万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翟万香、翟万海、翟万刚、翟万玲、翟凤云诉称:我们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李茹兰、父亲翟玉章先后于1997年和2008年相继去世。父母遗留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柴务村39号院的房屋一处,该院房屋是父母生前所建,应属父母遗产。现该房屋已经拆迁,根据拆迁协议,拆迁款中的1012944元应属于父母遗产,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柴务村39号院拆迁而得的拆迁款中的1012944元属于翟玉章、李茹兰的遗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翟万会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曾经签订过分家单,双方已经就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柴务村39号院的归属达成一致,该院内房屋归我所有,相应的该院落拆迁的所有拆迁款应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翟玉章(已于2008年3月10日去世)与李茹兰(已于1997年12月3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共育有三子三女,分别系长女翟万香、长子翟万海、次女翟万玲、三女翟凤云、次子翟万刚、三子翟万会。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柴务村39号院(以下简称39号院)登记在翟玉章名下。院内有正房六间、棚子两间。上述房屋系1979年由翟玉章、李茹兰共同建造,正房从未进行翻建,双方认可翟万会翻建过棚子。1997年李茹兰去世后,其继承人并未对39号院内房屋进行继承分割。2007年10月1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柴务村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翟万海、翟万刚、翟万会签订的两份协议,一份是《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兹有翟万海、翟万刚、翟万会兄弟三人协议,又有中证人等参加商量,将家中房产地基分割如下:现有房屋正房从东到西共八间,长度25.37米为翟万会所有,与翟万海、翟万刚无关,东山墙以东现今空闲地段靠南边裁出3.5米做伙道,以北为翟万刚所有,与翟万会无关”;另一份是赡养协议,约定:“今有翟万海、翟万刚、翟万会兄弟三人共同协商对老父亲的赡养做出如下共识,老父年迈生活已丧失自理能力,住于翟万会家中,一切用度兄弟三人共同承担,一定让老人生活满意,达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让老人安度晚年,如不履行赡养老人义务,就取消其财产继承权”。庭审中,翟万海、翟万刚、翟万会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翟万香、翟万玲、翟凤云表示对两份协议均不知情,翟万海、翟万刚、翟万会表示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并未通知翟万香、翟万玲、翟凤云。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翟万海、翟万刚认为《财产分割协议》应属无效,理由有二:一是该协议上没有财产所有人翟玉章的签字,二是翟万会对翟玉章赡养不利,应取消其财产继承权。原告翟万香、翟万玲、翟凤云认为《财产分割协议》应属无效,理由为她们并没有参与该协议的签订,而且她们也赡养了翟玉章,不能剥夺她们的继承权益。被告翟万会认为《财产分割协议》应属有效,39号院内房屋应归其所有。为此,翟万会提供了证人证言两份,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2013年,39号院因涉土地开发项目而被拆迁,翟万会与搬迁人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及《周转安置协议书》,根据上述协议,翟万会、任学芹(翟万会之妻)、翟兴雨(翟万会之子)系39号院的被安置人。此次拆迁发放的拆迁补偿、补助款如下:房屋重置价及装修附属物补偿95504元、宅基地区位价593883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0元、宅基地外建筑补偿款6661元、节约土地奖励116896元、无违章建房奖励费100000元、搬家补助费1497元、移机费535元、独生子女奖励费50000元、安家补助费150000元。此次拆迁共安置房屋两套两居室,均为期房,在期房建设期间,每月发放周转补助费4000元,两套期房的购房款为345000元。根据39号院的拆迁估价结果通知单,正房的重置成新价为59209元、两间棚子的重置成新价为8443元。庭审中,原告方认可上述各项补偿款项中搬家补助费、移机费、独生子女奖励费、安家补助费及周转费属于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财产分割协议、赡养协议、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周转安置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7年,翟万海、翟万刚、翟万会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属于分家单的性质,有村委会的见证,虽然没有通知翟万香、翟万玲、翟凤云,但按照农村地区的习俗,该分家单应视为翟玉章对其财产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否认其中处理翟玉章自己财产的部分的效力,但翟玉章无权处理李茹兰的遗产,故该《财产分割协议》中处理李茹兰遗产的部分应属无效。39号院内正房六间系翟玉章与李茹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截止拆迁都未被翻建,故李茹兰应享有正房六间的二分之一的份额。正房西侧的两间棚子被翟万会翻建,则该两间棚子应归翟万会所有。该处宅基地原系批给翟玉章、李茹兰夫妻的,即该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翟玉章、李茹兰,则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即宅基地区位补偿应属于翟玉章、李茹兰的遗产。各项拆迁款中提前搬家奖励费、宅基地外建筑补偿款、节约土地奖励和无违章建房奖励费均系针对宅基地而发放的补偿款,故这几项补偿款应如同宅基地区位补偿一样,属于翟玉章、李茹兰的遗产。《财产分割协议》仅约定了39号院房屋的归属,其中处理翟玉章房屋的部分,本院认为有效,则翟玉章的房屋的补偿归被告翟万会所有,但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因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则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拆迁补偿还应当视为翟玉章的遗产。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柴务村三十九号院内房屋拆迁而发放的各项拆迁补偿、补助款中的四十八万八千三百二十四元五角属于李茹兰的遗产;二、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柴务村三十九号院内房屋拆迁而发放的各项拆迁补偿、补助款中的四十五万八千七百二十元属于翟玉章的遗产;三、驳回原告翟万香、翟万海、翟万刚、翟万玲、翟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6元,由原告翟万香、翟万海、翟万刚、翟万玲、翟凤云负担646元(已交纳),由被告翟万会负担13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玮东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谷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