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金民终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刘根才与张守春、宗小妹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根才,张守春,宗小妹,张松华,张兰英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根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必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园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小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兰英。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景勇、虞华君。上诉人刘根才与被上诉人张守春、宗小妹、张松华、张兰英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根才诉称,其诉被告张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金义商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守春归还刘根才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向义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09)金义执字第3674号],2011年8月16日申请恢复执行[(2011)金义执恢字第00784号],但张守春至今未履行判决。现查明位于义乌市北苑街道石桥头28幢1号(现为义乌市丹溪二区28幢1号)属于三被告共有,而张守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使张守春对原告的债务得以清偿,故请求法院确认张守春享有位于义乌市北苑街道石桥头28幢1号(现为义乌市丹溪二区28幢1号)房产三分之一份额。原审被告张守春、宗小妹、张松华共同答辩称,一、本案涉案房屋未进行过登记,未经确权就不存在确认份额的问题,就更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三分之一。二、这栋房屋是张松华及案外人所有,应该追加张兰英为第三人,张松华享有90平方米,张兰英是18平方米,张守春和宗小妹是36平方米。原告的诉请是没有依据的。张守春、宗小妹、张松华所建房屋,土地使用权系其所有。因此如原告诉请的份额可以确认的话,也是一个不能执行的判决,故原告的诉请是不成立的。原告诉请主张张守春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张兰英未作答辩。原判认定,原告刘根才诉被告张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义乌法院作出(2009)金义商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判令张守春归还原告刘根才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向义乌法院申请执行,但张守春未完全履行债务。另查明:2006年4月30日,张守春、宗小妹、张兰英三人以张守春为户主批得72平方米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张松华批得90平方米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2004年4月10日,义乌市建设局颁发给张守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载明张守春户在石桥头村的旧村改造建设规模为占地72平方米,其中28幢占地54平方米,39幢占地18平方米,均为地上四层、地下一层。同日,义乌市建设局颁发给张守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载明张松华在石桥头村的旧村改造建设规模为28幢90平方米,地上四层,地下一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讼房屋即义乌市北苑街道石桥头28幢1号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涉讼房屋系由张守春户、张松华户联建而成,并非共同共有,也非等额的按份共有,涉讼房屋应先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初始登记确权后,才能确认房屋所有权。在行政部门确权后,原告也只能确认与被告张守春相关房屋的份额,更何况本案还涉及被告主张已转让的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其转让的效力等还有待确认,故本案原告起诉不适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根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刘根才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根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涉讼房屋系由张守春户、张松华户联建而成,并非共同共有,也非等额的按份共有”认定事实不清,理应进一步查明事实,是联建关系还是共同共有关系。二、原审法院认定“涉讼房屋应先在行政部门确权后,原告刘根才也只能确认与被告张守春相关房屋份额”错误。首先,农村建房用地审批表说明涉讼房屋建造时,权属明确。即使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也不影响涉讼房屋的析产。其次,倘若涉讼房屋一直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那上诉人刘根才与被上诉人确认份额之诉是否遥遥无期。上诉人刘根才是基于被上诉人张守春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在张守春有实际经济收入,且名下有房产的情况下,向法院请求代位析产,以减少自身损失。三、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刘根才的起诉不适时,即刘根才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立案条件,属程序法范畴,原审法院就不应该驳回刘根才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守春、宗小妹、张松华、张兰英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虽然判决理由有些不妥,但判决结果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刘根才起诉要求确认张守春享有义乌市北苑街道石桥头28幢1号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系确认之诉。然要确认相应产权份额应先由相关行政部门对房屋完成初始登记确权后方能进行。本案涉案房屋虽已建造完成,但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等权属证书,房屋权属尚不明确,故现无法对产权份额进行确认。刘根才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条件尚不成就,应予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刘根才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 桦审判员 陈旻尔审判员 杜月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