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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光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李海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2)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亚,张家口市光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724号原告李飞亚,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海河,男,1968年11月27日生,汉族。系原告父亲。被告张家口市光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帝广东区。法定代表人张云库,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福昶。原告李飞亚诉被告张家口市光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海河、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福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16时许,李海河驾驶京P×××××轩逸牌小型轿车载原告李飞亚由南向北行驶至怀安县柴沟堡镇宏升大酒店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张晓泽驾驶的冀G×××××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海河、李飞亚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海河、张晓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6时许,李海河驾驶其所有的京P×××××号轩逸牌轿车载原告李飞亚由南向北行驶至怀安县柴沟堡镇宏升大酒店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张晓泽驾驶被告所有的冀G×××××思威牌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海河、李亚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双方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怀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转入张家口市251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部外伤;3、髋部外伤。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587.26元,提供票据9张,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护理费200元(2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营养费60元(2天×30元/天)。共计4907.26元。另查明:冀G×××××越野车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安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全部判决赔偿于原告李海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乘车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按责任比例50%承担。因光正公司所有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由其首先承担交强险医疗、伤亡赔偿限额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另案赔付,不再计算在交强险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市光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飞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53.63元(200元+4707.26元×50%)。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光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新代理审判员  韩水田代理审判员  祁国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延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