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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庆文诉李安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文,李安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王庆文被告李安振原告王庆文诉被告李安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文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因经营急需用款,向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当时说半月之内还清,至今未还。现原告因盖房急需用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安振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李安振向原告王庆文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庆文人民币贰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原告遂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当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己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安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庆文借款本金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安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