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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周俭与汪邦荣、陈明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俭,汪邦荣,陈明玲,姚家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500号原告:周俭,女,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刘玮,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学锋,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邦荣,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玲,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被告:姚家成,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周俭诉被告汪邦荣、陈明玲、姚家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俭的委托代理人刘玮,被告汪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陈明玲、姚家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俭诉称,2012年3月20日汪邦荣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同时约定月利率3%。每月提前一个月付息,如不能按时付息,每天罚息1000元。姚家成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时至今日,汪邦荣未偿还本息。汪邦荣与陈明玲系夫妻关系,且此款系在婚姻期间所借,故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姚家成系连带担保人,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汪邦荣、陈明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某12000元(具体数额自2012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款清息止),被告姚家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邦荣辩称,诉称情况不属实,实际借款为2112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并非支付现金,且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陈明玲辩称,汪邦荣在外借款我不清楚,且家庭日常生活无需这么大开支。被告姚家成辩称,汪邦荣与周某一起找我,当时汪邦荣说要借120000元,大约过了10天左右又来找我,说借120000不够,还要借120000元,我也答应了。原告周俭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证明汪邦荣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月息3%,姚家成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汪邦荣、陈明玲系夫妻关系;3、收入证明复印件:证明姚家成为证明有担保能力而出具收入证明。被告汪邦荣、陈明玲质证意见:对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据空白处所填写内容并非汪邦荣所写,且实际借款只有211200元。对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对收入证明复印件无异议。被告姚家成质证意见:借据中的签名是真实的,但借据其他内容没留意,现在也记不清楚。对结婚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复印件无异议。被告汪邦荣为反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汪邦荣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但实际仅转账支付211200元,并都是汇至证人的账户;2、对账单:证明原告两次汇款的实际金额分别为105600元和70160元,都是按月利率6分先扣除两个月的利某计14400元。原告周俭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言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款都是以现金支付,并未转账。被告陈明玲、姚家成:对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均不知情。被告陈明玲、姚家成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对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借据仅能证明汪邦荣与周俭就借款达成合意,及周俭与姚家成就担保债权达成合意,但不能证明款项实际给付情况,故对该借据关于已给付400000元款项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结婚证复印件与本院事后审查的结婚证原本一致,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收入证明复印件的证明目的与借据的部分证明目的一致,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周某的证言及对账单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前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20日汪邦荣与周俭就借款达成合意,并形成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周俭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息3%,期限12个月,月息为每月提前一个月付息,如不能按时付息,每天罚息壹仟元整,逾期不还借款单位(个人)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姚家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并承诺:愿为汪邦荣担保,如借款不能按时还息,我自愿为其承担法律偿还连带责任”。后汪邦荣未偿还利某及本金。另,汪邦荣、陈明玲系夫妻关系。基于当事人的主张及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两个问题:一是借款交付问题;二是陈明玲、姚家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就第一个争议焦点而言,周俭作为出借人对借款实际给付情况负有证明责任,现周俭仅提供借据证明其已交付400000元借款,但该借据存在如下不合常理之处:首先,该借据是格式借据,而在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中借款人一般都出具手写借据。其次,借据中载明:如不能按时付息,每天罚息壹仟元整,这明显是加重借款人的责任,在2013年7月5日的笔录中周俭一方明确表示该借据源于汪邦荣。如确由借款人出具,那么汪邦荣事先就愿意加重自身责任,这显然不合常理。再次,借据中载明:逾期不还借款单位(个人)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该内容不仅包含“单位”还有“个人”,而如果由汪邦荣出具,按常理是不会有“单位”二字出现,亦不会以括号的形式带上“个人”,这亦是该借据的瑕疵之一。由上分析可知,借据由汪邦荣出具的可能性较小,由周俭出具的可能性较大。结合周俭本人拒不到庭陈述款项交付经过、双方之间的关系及未举证证明其支付能力等情况,本院认定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借据不足以证实周俭已交付400000元款项。现汪邦荣认可周俭实际给付款项211200元,应予采信。由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标的额为2112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周俭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自借款之日起即2012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某。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而言,借款虽发生在汪邦荣、陈明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周俭未举证证明陈明玲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及享用该借款的情况下,借款不能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周俭要求陈明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姚家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是以个人信用担保债权实现,其身份实质是保证人。姚家成在借据上承诺:“如借款不能按时还息,我自愿为其承担法律偿还连带责任”,结合借据“提前一个月付息”的约定,该承诺可理解为只要汪邦荣未按时支付任何一期利某,则姚家成的责任与汪邦荣的责任应同等对待。基于此,本院认定姚家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显然保证期间未经过,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加之双方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人对主债权、利某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承担保证责任。姚家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汪邦荣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俭借款本金211200元及自2012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姚家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家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邦荣追偿;三、驳回原告周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周俭负担4000元,由被告汪邦荣、姚家成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显代理审判员  曾凡玲人民陪审员  许正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梅乐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