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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商初字笫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单县信用联社与朱海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海成,卯富东,马言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笫791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昆鹏,系该社职员。被告朱海成,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卯富东,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马言祥,男,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海成、卯富东、马言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朱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因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办理联保借款手续后,被告朱海成于2012年1月15日与我社下属单位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河信用社(以下简称莱河信用社)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本金80000元,月利率为12.02667‰,期限12个月。后经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海成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0115.25元及2013年8月12日后的利息,被告卯富东、马言祥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被告朱海成与被告卯富东、马言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对本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小组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贷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三被告与该社签订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循环使用期间为2010年6月17日-2013年6月17日;担保人的连带保证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2012年1月15日,被告朱海成向该社申请借款,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本金80000元,月利率12.02667‰,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5日-2013年1月14日。合同签订后,该社依约于同日将上述借款存入被告朱海成的帐户中,其帐号为XXXXXXXX,并为其办理贷转存凭证,其在该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截至于2013年8月12日被告归还利息10304.43元,尚欠本金80000元及利息10115.25元未继续依约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朱海成之妻称,朱海成办理好借款手续后就回家了,其未使用该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莱河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其在原告授权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联保协议书、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莱河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相关规定,其民事权利应由原告享有,故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朱海成向莱河信用社申请借款,由被告卯富东、马言祥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交的联保协议书、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其借款及担保合同成立,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被告朱海成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其归还部分利息后,未继续履行,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中约定,如逾期另按原定利率的30%(即逾期月利率15.634671‰)的逾期利息,是双方意思表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2.02667‰、逾期月利率15.634671‰,本金8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利息为20419.68元,已归还10304.43元,尚欠10115.25元,与原告请求的利息相符,对此本院亦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卯富东、马言祥对被告朱海成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朱海成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卯富东、马言祥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海成追偿。被告朱海成之妻称其家庭未使用该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在借款凭证签订之日莱河信用社已将借款存入被告朱海成的帐户中,并为其办理贷转存凭证,其已在该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方已履行合同义务。如朱海成将该款借于他人使用,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上述合同的成立。故被告朱海成之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0115.25元,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5.634671‰另行计付;二、被告卯富东、马言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卯富东、马言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朱海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被告朱海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清偿义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忠审 判 员  贾洪欣人民陪审员  王昭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房殿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