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锦泰风尚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大兴盛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锦泰风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大兴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万源盛服装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石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北京锦泰风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建材城西路87号院1号楼3130。法定代表人潘锦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宁,男,1970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杰生,北京市京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大兴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53号。法定代表人杨永胜,总经理。被告北京万源盛服装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建材城西路87号院1号楼3130号。法定代表人杨永胜,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吉胜,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锦泰风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大兴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大公司)、被告北京万源盛服装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锦泰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16日北京金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建材城西路87号院1号楼业主的签约代表李冬青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又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为了经营方便,北京金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成立了原北京锦泰风尚商贸有限公司,就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建材城西路87号院1号楼的上铺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由锦泰公司委托天大公司以锦泰公司的名义就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建材城西路87号院1号楼的北京锦泰商城(以下简称锦泰商城)进行承包经营,合作期限约15年,自2011年10月9日至锦泰公司与业主的协议到期结束。2011年10月9日,锦泰公司与天大公司办理了移交手续,2012年3月15日双方进一步签字确认了2011年10月9日为双方协议书的协议起始履行及移交日期。锦泰公司与天大公司在《协议书》第八条第2款约定,天大公司自2010年10月9日接管之日起,应交给锦泰公司第一年承包费用40万元(税后),第二年承包费用70万元(税后);天大公司已支付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承包费用20万元整,但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10月9日承包费20万元(税后)及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的承包费用35万元(税后),共计55万元(税后),上述费用应该支付给锦泰公司,但至今仍未履行。锦泰公司与天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八条第4款约定:“天大公司必须按锦泰公司与业主签署的合同条款履行锦泰公司对业主的职责”,另锦泰公司与业主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2011年7月17日起第一年租金分两个半年期支付给业主,每半年期为280万元。第一期租金(2011年7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280万元是由锦泰公司支付给业主的,其中2011年7月17日至2011年10月8日的84天的租金应该由锦泰公司支付给业主,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月16日的100天的租金应该由天大公司支付给业主,故天大公司应退还给锦泰公司已垫付的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月16日的100天的租金1521739元。第二期租金280万元(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已由天大公司同锦泰公司一起共同支付给业主代表。第三期租金294万元(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支付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但天大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依锦泰公司与天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均是当年承包费用的两倍。2011年10月9日是承包协议履行开始之日,天大公司已支付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承包费20万元整。但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10月9日承包费20万元(税后)及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的承包费用35万元(税后),共计55万元(税后)天大公司仍未支付给锦泰公司。由于天大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未支付当期业主的租金、未支付锦泰公司当期承包费及违反《协议书》第二条决定:“天大公司以锦泰公司的名义可从事锦泰商城的经营活动”。但天大公司及卓展公司已将锦泰商城的广告牌换成了卓展时代商城。为此,天大公司已然严重违约,依照《协议书》第十条第2款的约定,天大公司应支付给锦泰公司当年承包费双倍的违约金110万元(税后)。卓展公司未与锦泰公司订立任何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擅自接替天大公司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建材城西路87号院1号楼锦泰商城的实际经营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承包费用20万元(税后)及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20日的承包费用135792元(税后),合计33.5792万元(税后);2、请求判令二被告按《协议书》约定连带支付上述承包费用的双倍违约金61.158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特别指出,锦泰公司保留向天大公司、万源盛公司继续追诉除本案诉讼外的应由天大公司和万源盛公司承担的其他责任。本院认为:2012年3月7日,锦泰公司与天大公司签订《协议书》,就北京锦泰商城的经营管理等事项进行约定,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2012年3月15日,锦泰公司与天大公司就北京锦泰商城的经营管理事项办理了移交手续。2012年4月21日,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锦坤与天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永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即天大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前完成一家新公司的注册(法定代表人必须为乙方法定代表人杨永胜),并由新公司与甲方即锦泰公司签约,完全接替原协议的权利及义务。2011年4月11日,卓展公司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永胜。2012年5月30日,天大公司与卓展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天大公司于2012年3月7日与锦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由卓展公司履行,原协议书产生的债权债务及今后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卓展公司承受,天大公司不再履行原协议书,不再承担债权债务。”2012年11月3日,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锦坤与天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永胜签订《补充协议附件》,约定:“按2012年4月21日双方法定代表人所签补充协议条款第1条规定:由乙方法定代表人杨永胜确认乙方的新公司为:北京卓展时代服装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由新公司北京卓展时代服装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接替原协议乙方北京天大兴盛商贸有限公司的权利及义务。”2012年3月15日,卓展公司向锦泰公司支付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期间的承包费20万元。锦泰公司认可自2012年5月22日起,北京锦泰商城实际由卓展公司进行经营。2013年8月26日,经工商局批准,卓展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北京万源盛服装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锦泰公司称未发生《协议书》中约定的卓展公司与锦泰公司签约的事实,故仍应由天大公司享有《协议书》中的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卓展公司虽未与锦泰公司就锦泰商城的经营管理事项签订合同,但天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永胜与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锦坤签订《补充协议附件》,确认由卓展公司接替《协议书》中天大公司的权利及义务,卓展公司亦同意概括承受《协议书》中天大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并已经实际履行,故天大公司对2012年3月7日与锦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已经概括转让给卓展公司,天大公司与锦泰公司的权利义务消灭,卓展公司取代天大公司成为《协议书》的相对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故锦泰公司应向卓展公司即万盛源公司主张《协议书》中的权利,天大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锦泰风尚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天大兴盛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人民陪审员 姜桂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思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