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邱守钦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于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连江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由连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由连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某甲容留邱某乙等人在其位于连江县马鼻镇中马大酒店二楼办公室内吸食冰毒。二、2012年9月30日晚,被告人邱某甲容留瞿某某、邱某乙在其位于中马大酒店的办公室内吸食冰毒。三、2013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某甲容留瞿某某在其位于中马大酒店的办公室吸食冰毒。四、2013年3月16日晚,被告人邱某甲容留瞿某某、邱某乙在其位于中马大酒店的办公室吸食冰毒。五、2013年3月26日晚,被告人邱某甲容留陈某某在其位于中马大酒店办公室吸食冰毒。六、2013年3月28日晚,被告人邱某甲容留瞿某某在其位于中马大酒店的办公室吸食冰毒。上述所吸食的冰毒和吸食冰毒所用的工具均由被告人邱某甲提供。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乙、瞿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连江县公安局马鼻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邱某甲如实供述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12日止,取保候审期间顺延。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何吾勇代理审判员 :卞丹郦人民陪审员 :朱厚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 徐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