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邳民初字第0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胡希江与曹瑞敏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希江,曹瑞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0670号原告胡希江。委托代理人汤先国、胡晓枫,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瑞敏。委托代理人胡传文,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希江诉被告曹瑞敏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希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先国、胡晓枫、被告曹瑞敏委托代理人胡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希江诉称,2010年12月,原告从邳州市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邳州市运河镇城西街道西安南路东侧1-1门面房屋,并于2012年依法办理了房产证。被告曾与和平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10月20日,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返还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害,搬出该房屋。并赔偿侵权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曹瑞敏辩称,一、原告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所涉房屋属于现房,答辩人一直租用。被告在购买时不可能不到现场看房,也不可能不知道该房屋已被答辩人租用。答辩人与和平房产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答辩人又继续承租,并非原告诉称的未按约定返还房屋。二、答辩人一直租赁涉案房屋,对该房屋有优先购买权。三、原告与原产权人所签订的购房合同系无效合同。1.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2.以合法的形式来掩盖其侵害答辩人优先购买权的非法目的。四、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不影响答辩人行驶优先购买权。五、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原产权人的交易行为无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邳州市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瑞敏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其开发的坐落在邳州市运河镇天山路天山市场的1幢1号门面房一间租赁给被告曹瑞敏,租赁期限从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止。租金每年壹万伍仟元,年初、年终各付一半。出租人允许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租赁合同期满,租赁房屋的装修无条件、无赔偿交给出租人。合同期满后,承租人返还房屋的时间是2010年6月1日止……。后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曹瑞敏经营使用。2010年12月7日,邳州市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胡希江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即将其开发的已租赁给被告曹瑞敏的天山路天山市场1幢1号门面房屋出售给原告胡希江。并于2010年6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曹瑞敏租赁我公司位于邳州市天山路天山市场门面房壹间,租赁期限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10月20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我公司不再将房屋租赁给曹瑞敏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胡希江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012年4月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在被告曹瑞敏租赁期限届满后,索要该房屋未果,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购房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邳州市和平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原告胡希江已合法取得了坐落在邳州市运河镇天山路天山市场的1幢1号门面房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被告曹瑞敏在与邳州市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期限届满及该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后,既未与该房屋现产权人即本案原告胡希江续签租赁合同,也未向原告缴纳租金,仍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故原告对妨害、占有的行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被告曹瑞敏与邳州市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金为15000元一年,原租赁期限至2010年6月1日止,后延至2010年10月20日止。原告在其租赁期限届满后,即于2010年12月7日与邳州市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至今已有三年余,其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23750元,未超过被告占有、使用期间的租金价款,故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瑞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搬出其所占用经营的坐落在邳州市天山路天山市场的1幢1号门面房。二、被告曹瑞敏赔偿原告胡希江经济损失237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曹瑞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步银审 判 员  韩 露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聂 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