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452号覃石荣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石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石荣,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覃宗安,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石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石荣及其辩护人覃宗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覃石荣伙同潘某勇、潘某飞、覃某辉、潘某月(均已判刑)、潘某勇、潘某建、潘某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平阳街的何某打伤过潘某飞为由,经共谋后,持刀窜到平阳街“五小”(地名)玉米赌摊,潘某勇用手勾勒住何某的颈部,潘某建持刀朝何某的脚跟砍了一刀,何某被砍后跑往红薯地里,覃石荣、潘某月、潘某勇、潘某飞1、潘某强即持刀追赶,朝何某的头部、背部等处连砍数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04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覃石荣伙同潘某勇、潘某飞、覃某运(均已判刑)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平阳街旭日网吧,以平阳街的吴某生打过覃某运为由,由潘某勇在外面接应,覃石荣、潘某飞、覃某运三人将吴某生拉到网吧外,将吴某生扳倒在地,覃石荣、潘某飞即用脚踢打吴某生,并用石头往吴某生身上乱砸,覃某运持刀朝吴某生的腹部连捅数刀,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吴某生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石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石荣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覃宗安对指控被告人覃石荣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覃石荣有如下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覃石荣系自首并当庭认罪;2、被告人覃石荣实施第一起犯罪时未满十八岁;3、被告人覃石荣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覃石荣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第一起:2004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覃石荣伙同潘某勇、潘某飞、覃某辉、潘某月(均已判刑)、潘某勇、潘某建、潘某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平阳街的何某打伤过潘某飞为由,持刀窜到平阳街“五小”(地名)玉米赌摊。当看见何某在那里后,潘某勇用手勾勒住何某的颈部,潘某建持刀朝何某的脚跟砍了一刀,何某被砍后跑往红薯地里,覃石荣、潘某月、潘某勇、潘某飞1、潘某强即持刀追赶,追上后朝何某的头部、背部等处连砍数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2004年7月9日16时许,其在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原平阳法庭办公楼西面约90米的地方,被潘某勇、潘某月等五六个青年持刀追赶,并被砍伤头部、背部等处。2、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实: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决定对何某被砍伤一案进行立案侦查。(2)来宾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何某的左顶枕骨骨折,左前肩峰骨折、肩甲冈骨折,左第5掌骨骨折,右内踝后踝骨骨折,多处软组织裂伤并左手背伸肌腱右踝肌腱断裂伤,右胫后神经断裂伤。3、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9日下午4时许,其看见五六个欢怀村的男子持刀追砍何某,何某倒在红薯地里。(2)证人覃某芳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4日下午,其看见一帮人持刀砍一个青年,那青年倒在红薯地里,后其看清被砍的那个青年是其儿子何某,并阻止这帮人不要打了。(3)证人兰某英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9日何某被人砍伤后,其叫何某的父亲将他送往医院。(4)证人潘某勇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9日下午4是许,其和本村的覃石荣、潘某勇、潘某益、覃某辉、潘某飞、潘某建、潘某强一起讲去平阳街五小玉米赌摊搞何某,因为何某曾经追打过潘某飞、潘某益等人。他们持刀找到何某后,其用手勒住何某的颈部,潘某建砍了一刀在何某的右脚,何某挣脱往玉米地跑,潘某飞、覃石荣、潘某强追上持刀乱砍,其砍了一刀在何某后脑部,并在左肩膀砍了一刀。(5)证人潘某飞的证言证实:其因被何某打过,就想找何某报复。2004年7月9日下午4时,其和覃石荣、潘某勇、潘某勇、潘某益、潘某建等人持刀去平阳街五小综合场玉米赌摊打何某。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平阳街五小综合场院内,院中菜地的红薯藤有踩踏痕迹。5、鉴定意见。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何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请伤。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覃石荣在公安侦查期间否认其参与砍伤何某,但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砍伤何某的事实无异议,且与证人证言等证据互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起:2004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覃石荣伙同潘某勇、潘某飞、覃某运(均已判刑)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平阳街旭日网吧,以平阳街的吴某生打过覃某运为由。由潘某勇在外面接应,覃石荣、潘某飞、覃某运三人将吴某生拉到网吧外,将吴某生扳倒在地,覃石荣、潘某飞即用脚踢打吴某生,并用石头往吴某生身上乱砸,覃某运持刀朝吴某生的腹部连捅数刀后,四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吴某生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生的陈述:2004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其在兴宾区平阳镇平阳街旭日网吧上网,从外面走进三人拖出网吧进行殴打。其被捅了十多刀在腹部,额头也伤了。2、书证立案决定书证实: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决定对吴某生被砍伤一案进行立案侦查。3、证人证言(1)证人韦某海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其看见欢怀村三个青年进入旭日网吧,将吴某生拉出网吧外面,并对吴某生殴打,吴某生倒在地上,身上流出很多血,其便叫人将吴某生送往平阳卫生院治疗。(2)证人何某鹏、韦某宝的证言均证实:欢怀村三个青年将吴某生拉到旭日网吧外面进行殴打,看见吴某生的头部、腹部等部位流血,倒在地上。后他们将吴某生送往医院治疗。(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18日凌晨,其在平阳卫生院,看见吴某生的腹部被捅了十几刀,头部也被砸伤。(4)证人潘某勇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18日凌晨,其开摩托车搭覃石荣、潘某飞、覃某运到旭日网吧,覃石荣、潘某飞进到网吧拉出一男子,潘某飞、覃石荣将该男子人扳倒,用脚踢该男子,覃某运捅了该男子的肚子。后潘某飞、覃石荣又用砖头砸该男子头部。(5)证人潘某飞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18日凌晨,其和潘某勇、覃石荣以及本村的覃某运到旭日网吧,其和覃石荣、覃某运进入网吧拉出曾经打过其的男子,其踢了该男子两脚,覃某运拿出刀子朝该男子的肚子捅了好多刀。(6)证人覃某运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某天晚上,其和潘某飞、覃石荣、潘某勇到旭日网吧门口,覃石荣和潘某飞将一男子从网吧里面拖出,其和覃石荣和潘某飞对该男子拳打脚踢,该男子倒地后他们又捡起石头砸他。后潘某勇给其一把小刀,其用小刀朝该男子的肚子捅了好多刀。4、鉴定意见。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吴某生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覃石荣如实供述了其参与伤害吴某生的事实,且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互相印证。全案综合证据有: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石荣出生于1986年8月10日,第一起案发时已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达到法定负不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第二起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法定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来宾市公安局平阳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从2004年7月9日至今,其所辖区没有姓名为潘某荣此人,也没有该人转出转入该所辖区的情况记录,潘某勇等人所供述的潘某荣的真实身份是本案被告人覃石荣。3、来宾市公安局平阳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覃石荣于2013年6月13日23时许到该所投案自首。4、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潘某飞因犯爆炸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潘某勇犯爆炸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05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潘某月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覃某运因故意伤害吴某生,且是主犯,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覃某辉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覃石荣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何某和吴某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和1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何某和吴某生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何某、吴某生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石荣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石荣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石荣在共同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在致人重伤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关于辩护人提出在致人重伤过程中,被告人覃石荣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来宾市公安兴宾分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害人为重伤的依据是被害人的胃、肠穿孔,已达重伤,同案人的证言、本院及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均证实是只有覃某运拿刀捅被害人,而被害人的重伤是由覃某运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并不是由被告人覃石荣的殴打行为所导致,被告人覃石荣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覃石荣在致人轻伤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石荣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是自首,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石荣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覃石荣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覃石荣减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覃石荣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覃石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石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卢欧萍审 判 员 罗 杰人民陪审员 秦素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韦丽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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