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西民三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鞍山市千山区中大轿车维修中心与母翠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千山区中大轿车维修中心,母翠兰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鞍西民三初字第33号原告:鞍山市千山区中大轿车维修中心。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王丹阳,该公司经理。被告:母翠兰。住址:鞍山市铁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市千山区中大轿车维修中心诉被告母翠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市千山区中大轿车维修中心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山市千山区中大轿车维修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5元。审判员 : 王 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彦翠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