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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温州市欧王鞋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1)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欧王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覃智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温鹿行初字第115号原告温州市欧王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龙。委托代理人徐志晗、张慧。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建中。委托代理人陈石慧。第三人覃智胜。委托代理人吴蓓蓓。原告温州市欧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王公司”)不服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鹿城人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暂行规定》,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由代理审判员麻永和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王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晗,被告鹿城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石慧,第三人覃智胜的委托代理人吴蓓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鹿城人保局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温鹿人社认字(201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覃智胜系原告欧王公司的员工。2012年6月30日上午11时25分,覃智胜在下班途中行经望江西路与牛三角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经温州康宁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颅底骨折、颜面部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上第一中切牙断裂;4、面神经、嗅神经挫伤。由于覃智胜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工伤构成要件,因此覃智胜受伤属于工伤。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证据材料收据;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上述证据1-3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5月21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4、第三人身份证明;5、原告企业注册材料。上述证据4-5证明第三人及原告身份情况。6、公函、委托书及执业证明,证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资格。7、第三人病历材料;8、交通事故认定书;9、交通路线图;10、暂住证。上述证据7-10证明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情况。11、证明,证明原��确认其员工覃智胜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12、工伤行政确认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在第三人工伤认定期间已书面通知原告进行举证。13、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被告鹿城人保局提供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欧王公司起诉称:第三人覃智胜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临时雇佣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即使第三人是其公司的职工,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1、原告欧王公司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30分到11时30分,下午13时至17时,而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1时25分,此时仍为原告上班时间,不属于下班时间,且第三人往返于其住所和原告所在地,并不经过发生交通事故的望江西路与牛三角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故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其下班时间、下班途中;2、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没有充分证据,且未向原告出示相应的证据材料、听取原告的意见,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2、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就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向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被该复议机关维持。3、作息时间表,证明第三人受伤时原告欧王公司安排的员工作息时间。被告鹿城人保局答辩称: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如果原告认为该《证明》内容��真实,应在被告给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通知原告进行举证,但原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覃智胜陈述称:被告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覃智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第三人受伤时是否与原告欧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本案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与辩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作息时间表,未在被告给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覃智胜系原告欧王公司的员工,其受伤的事实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所认定一致。2013年5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对其认定工伤的申请,并提供了身份证、病历、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被告受理该申请后,对第三人受伤事实进行调查,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证据。2013年7月18日,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覃智胜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工伤构成要件,属工伤。原告不服,向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3年10月16日,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人社行复(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认定工伤��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鹿城人保局受理第三人覃智胜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通知原告进行举证。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其主张的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不在下班时间、下班途中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出具的《证明》已认定第三人系其员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第三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原���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欧王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市欧王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麻永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