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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吴天明与赵来群、义乌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明,赵来群,义乌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吴天明,委托代理人:江凯。被告:赵来群,被告:义乌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玉琴。委托代理人:田方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代表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余卉。原告吴天明为与被告赵来群、义乌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混凝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天明的委托代理人江凯,赵来群,金厦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方亮,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卉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吴天明的申请,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天明起诉称:2013年7月15日15时20分许,赵来群驾驶金厦混凝土公司所有的浙G×××××重型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货车),沿乡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东阳市锦坊村路段左转弯时,与沿乡村道路由北往南行驶的吴天明驾驶的浙G×××××摩托车(以下简称肇事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吴天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来群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天明负事故次要责任。金厦混凝土公司对肇事货车向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吴天明的损失为(部分项目的损失数额系在庭审中变更主张):残疾赔偿金691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8519.4元,交通费420元,医疗费872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9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请求:判令赵来群,金厦混凝土公司赔偿吴天明损失91352.21元,人财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吴天明。原告吴天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赵来群的驾驶证、肇事货车的行驶证和保险单各1份,以证明赵来群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和肇事货车的所有人及保险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三、东阳广福医院出院记录、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吴天明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四、临时居住证2份,张显洪出具的证明(附张显洪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吴天明系进城务工人员的事实。被告赵来群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吴天明的主张无异议。被告赵来群未提供证据。被告金厦混凝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吴天明的损失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愿意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1308元和鉴定费,其他损失应由人财保险公司赔偿。无其他异议。被告金厦混凝土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仅凭临时居住证不能证明吴天明系进城务工人员,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无证据证明仍有实际劳动收入,因此不认可误工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吴天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数额过高。无其他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吴天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和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均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三,赵来群、金厦混凝土公司无异议,人财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无其他异议。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属于赔偿范围,证据三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四,赵来群无异议。金厦混凝土公司对临时居住证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人财保险公司认为临时居住证记载吴天明租住地是义乌市义亭镇龙华院村,因此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认为,其中的证明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纳,临时居住证系公文书证,其记载吴天明从事职业为生产制造加工,工作单位为流动,居住地为义乌市义亭镇龙华院村,足以证明吴天明外出务工已完全脱离农业,能够证明其系进城务工人员,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吴天明自2011年后一直居住在义乌市义亭镇龙华院村,从事职业为生产制造加工,工作单位为流动。赵来群系金厦混凝土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013年7月15日15时20分许,赵来群从事金厦混凝土公司指派的职务活动中,驾驶金厦混凝土公司所有的肇事货车,沿乡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东阳市锦坊村路段左转弯时,与沿乡村道路由北往南行驶的吴天明骑行的肇事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吴天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来群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天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天明受伤后,在东阳市广福医院住院治疗21天并在该院和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检查,共花费医疗费8725.3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30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吴天明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遗有右上肢功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吴天明的误工损失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建议为3个月、30天、60天。鉴定费2040元,由吴天明预交。金厦混凝土公司支付吴天明赔款8000元。吴天明的其他合理损失尚未仍未依法获赔。另查明,人财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因吴天明、赵来群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吴天明受伤等后果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赵来群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天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本院予以确认。吴天明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人财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交强险,且吴天明的合理损失(扣除金厦公司自愿赔偿的非医保费用后)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对吴天明的合理损失,应由其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非医保费用1308元,由金厦混凝土公司赔偿。关于吴天明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其在诉请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9100元,护理费6000元,医疗费872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957.5元,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因吴天明确外出务工,应予认定,但根据其年龄情况和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劳动收入情况,本院依照鉴定意见确认的误工损失日,酌情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91412.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吴天明的损伤程度、其本人的过错程度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其他因素,酌情确定其可获赔3500元。经计算,本院确认,人财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天明损失936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83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金厦公司应赔偿吴天明损失1308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1428元,因其已支付8000元,原告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后返还被告金厦公司5264元。综上,吴天明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厦混凝土公司、人财保险公司认为吴天明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等大部分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铁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浙G×××××重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936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吴天明[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80400290640008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二、被告义乌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吴天明损失1308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1428元,因其已支付8000元,原告吴天明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义乌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5264元。三、驳回原告吴天明对被告赵来群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吴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原告吴天明承担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400元。鉴定费2040元,由原告吴天明承担612元,由被告义乌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李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陆承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