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蒲民初字第0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弥栓林诉被告张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弥栓林,张丽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1318号原告弥栓林,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罕井镇弥家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王千经,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玲,女,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罕井镇弥家村*组。原告弥栓林诉被告张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栓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千经,被告张丽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弥栓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弥栓林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因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同年8月7日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年8月1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告将钱汇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3年2月9日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丽玲辩称,原告所说的被告因生意需要与事实不符,近几年被告就没有做过生意。被告虽从原告处分两次拿了15万元,但钱是被告替案外人王其兴借的,被告只是中间人而已,原告本人也知情,原告从未找被告要过钱,只是让被告催案外人王其兴还钱,并和被告一起找过王其兴要钱。被告本人和案外人王其兴也已经给原告偿还了5-6万元,最近一次还钱是2012年三月左右,通过银行转账还了1万元。所以原告应向案外人王其兴主张权利。其次,借款14万元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不应该向被告要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是多少;2、该笔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弥栓林提供的证据有:收条及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分两次给被告借款15万元。法院立案审批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就已经起诉至法院,该笔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丽玲未提供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结合本院与原、被告的谈话笔录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7日,因案外人王其兴生意周转,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弥栓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8月7日还清。20117月7日,张丽玲”。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此处“8月7日”为“2011年8月7日”。2011年8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50000元,未书写条据。2011年8月被告还款5000元。2013年2月,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下余本金13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丽玲从原告弥栓林处借款的事实有收条、转账回单及原、被告陈述佐证,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张丽玲称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并非被告本人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张丽玲辩称其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偿还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弥栓林只认可其中15000元,故对被告张丽玲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已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是否支付利息,依法视为在借期内不支付利息。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违反诚信原则,依法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弥栓林要求被告张丽玲归还欠款13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丽玲已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应予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弥栓林借款135000元及利息(其中85000元自2011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50000元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弥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弥栓林承担111元,由被告张丽玲承担2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刚审 判 员 米展龙代审判员 郝建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秦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