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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施纯彬与杭州蓝波湾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施纯彬,杭州蓝波湾服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西商再字第8号原审原告:施纯彬。原审被告:杭州蓝波湾服饰设计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施纯彬诉原审被告杭州蓝波湾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杭西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杭西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18日、28日、9月1日四次向被告供应绒布等材料,被告公司的业务代表王景钰及收货代表刘书德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以上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9290.5元。被告收货后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布匹等纺织材料价值89290.5元,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合法有据。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逾期未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原告向被告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1年9月1日,故原告主张自2011年11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原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确认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此,从2011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11年12月28日为836元。此后按此标准另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蓝波湾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纯彬货款89290.5元;二、杭州蓝波湾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纯彬逾期付款利息836元(截至2011年12月28日),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89290.5元和年利率6.1%计算支付;三、驳回施纯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原审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前,原审被告杭州蓝波湾服饰设计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2月16日,被依法注销。本院再审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审被告在本院立案受理前已经注销,原审被告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杭西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施纯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钟林审判员  唐庆芳审判员  张 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金 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