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广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广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2012年8月2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6日转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3)第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30分许,被告人付某在廊坊市解放道廊坊宾馆对面打车时,因对司机寇某因故拒载不满,遂对寇进行殴打并持砖头将寇某的冀R×××××赛拉图出租车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寇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车辆被毁损价值人民币229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在亲属的帮助下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寇某的陈述,证人董某、于某的证言,价格鉴证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到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并随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爱莹人民陪审员 刘 绯人民陪审员 王存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艳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