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9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20-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杜某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954号之一 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齐某、杜某某,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甲,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杜某某,被告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从2008年起,原告与被告就童装加工订做进行合作,双方约定:被告按照原告要求的面料、款式、型号等为原告加工童装,原告向被告支付加工报酬。后被告向原告提出自己资金不足,希望原告帮其先行垫资购买面料、辅料,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先行垫资帮被告购买面料、辅料,原告所垫付的面料、辅料款由被告签字确认后算作被告预收原告的加工报酬。并且,被告还因水洗费、加工费等原因向原告以现金形式预收加工报酬。2013年春节之前,经过与被告粗略核对账目,原告发现双方账目相差20多万元(指原告账目显示被告预支40多万元预付加工款,被告方账目显示其工厂所有童装成品及面料总价值不足20万元)。由于当时临近春节,双方约定春节之后再具体核对账目。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协商账目事宜,原告要求被告核账并依约交货,被告却以工厂亏损、拖欠工人工资为由提出只有原告追加支付加工报酬帮其解决上述问题的情况下才予以交货。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被告杜某甲返还原告预付的418362元加工报酬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垫付款记帐单,证明向被告杜某甲支付钱垫付款的时间和数额。被告辩称,对垫付款记账单中2012年5月25日支付的1887元、布料款3843.2元不认可,认为没有自己的签名。对垫付款记账单中2012年6月25日的104841.35元中的米数认可,但对单价不认可。除这三项不认可以外,对其他签名均表示认可。 2、发货商张艳玲的证明,证明向原告发U型货11条灯芯绒分三次到石家庄,三次的都是同一个织布厂、同一种面料、同一种价格,价格均为18.5元。被告辩称,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3、销货清单、清单各一份,证明在这二份清单中均有相应商品名及相应的数量和单价。被告辩称,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4、神奇贝贝的发货单据,证明被告提交的168、171-174、178、179、180、182-186、188、192、均系被告换的吊牌,而不是被告承担加工的衣服。价格每件应为0.15元。被告辩称,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杜某甲辩称,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418362元加工报酬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是加工承揽关系,但根据双方的合作模式及支付方式又有其特殊性,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布匹及现金都均折合成垫付款,而被告再将服装制定成型。其中的一些辅料包括服饰、面料是由被告提供的,制作成型后向原告发货,双方约定的价格用于折抵原告的垫付款,这二者之间的差额即为本案所争议的数额,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发货清单,根据发货清单显示,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1号-209号送货单据,证明自己已向原告交付了大部分货物。原告辩称:1、对111号单据的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应是5742.16元。被告计算后认为是自己计算错误,认可了原告的计算数额。2、对112号单据有异议,认为应参考133号票上的单价,被告的计算依据是127票,但127票上只有粉色的价格。3、对113号单据有异议,认为面料不同,价格不同,该单据上也涉及到迷彩面料,应以16.97元的单价计算。4、对114号单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有加工费和水洗费,并提交了成本核算单据证明。5、对115号单据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交这张单据,就不应计算该项数额。6、对118号单据有异议,认为其中的167件应按每件14.31元计算,剩余的137件应按每件9.76元计算,提供考核成本单据。7、对135单据、150单据不认可,计算方法有误。8、对168、171-174、178、179、180、182-186、188、192、均系被告换的吊牌,而不是被告承担加工的衣服,是原告自己的产品,有厂家发货清单,和自己的销售清单为证。8、对169票有异议,面料是化纤,单价应参照131、142票计算单价是16.97元。9、对176单据有异议,认为实际收到的货品是1512件,而且被告的票据上也有显示。10、对202单据有异议,实际收到的货品是275件不是被告主张的280件,被告的送货单据上有记载。11、对206单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计算有错,应是6969.2元,被告对此数额在计算后,表示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自2008年起,双方就进行童装加工合作,原告提供面料、款式、型号,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童装加工。在庭审中双方对2010年及2011年的账目均表示认可,对2012年的账目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2010年及2011年的账目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2012年的往来账目存在分歧,1、原告提交的对帐单中,被告对2012年5月25日支付的1887元、布料款3843.2元不认可,认为没有自己的签名。对垫付款记账单中2012年6月25日的104841.35元中的米数认可,但对单价不认可。除这三项不认可以外,对其他被告的签名均表示认可。对被告予以认可的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垫付款记账单中2012年5月25日支付的1887元和布料款3843.2元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称这两项当时被告没有签名,现在可以放弃对这两项权益的主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垫付款记账单中2012年6月25日的款项问题,被告对米数予以认可,对单价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供货单的问题,关于112号单据,被告称是依据127票上的单价进行的计算,但在127票上只涉及到了粉红色款的价位,在原告依据的133票中涉及到了熊猫分体裤各种颜色的价位,本院对原告依据的133票的计算单价予以确认。关于113号单据,该单据中包括迷彩面料,被告称该单据依据的单价是127号单据的单价进行计算的,但在127号单据中并没有迷彩的款式,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关于114号单据,原告称被告只是有加工费和水洗费,并提交了成本核算单据予以证明,对该单据,本院对原告的计算方式予以确认。关于115号单据,被告没有提交相应单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应单据,对原告提交的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118号单据,因该票据上没有单价显示,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成本核算单,本院对原告的计算单价予以确认。关于135单据、150单据,在该两张单据中均有单价显示,应以显示的单价进行计算。关于168、171-174、178、179、180、182-186、188、192单据,原告称这几个单据均系被告换的吊牌,而不是被告加工的衣服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厂家发货清单和其销售清单为证,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及在该几项单据中显示的货物数量相比其他单据的货物数量较大,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关于169票,被告称应依据170票单价进行计算,但在170票中没有化纤面料,在原告依据的131和142票中,显示有110款熊猫分体裤化纤的计算单价,故对原告的计算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176单据,在被告提交的单据上显示货物数额是1512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关于202单据,在被告提交的单据上显示货物数额是275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交的垫付款记帐单计算数额应为1029278元,扣除被告送货单中的货物数额610390元,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418888元。因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是418362元,且对数额未申请过增加及变更,故对多出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预付款418362元及利息(时间自2013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7.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海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