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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马翠平与张刚、陈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翠平,张刚,陈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41号原告马翠平,女,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张刚,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被告陈小丽(系被告张刚之妻),女,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原告马翠平与被告张刚、陈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长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刚、陈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翠平诉称,被告张刚于2013年7月19日和本案原告马翠平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款13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0%,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合同签订地为唐山市开平区。随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刚银行账户×××转账130万元,该借款打入到张刚账户后,张刚出具了收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小丽与被告张刚系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30万元及给付利息52万元,并由被告担负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刚、陈小丽未作答辩。原告马翠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马翠平与被告张刚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1张、被告张刚于同日出具的《收据》1张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天元小区支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2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张刚与被告陈小丽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张刚借款时间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刚、陈小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因二被告未出庭质证,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马翠平与被告张刚签订了《借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张刚向原告马翠平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0%。如被告到期不还,向原告承担借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将13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张刚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天元小区支行的×××银行账户,同时,被告张刚出具了收到原告130万元的《收据》。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刚对上述借款未予偿还,故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张刚与被告陈小丽于2004年7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刚对其未按《借款协议》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其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利息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借款时间在被告张刚与被告陈小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依法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刚、陈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翠平借款130万元,并给付原告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刚与被告陈小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9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张刚、陈小丽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长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