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包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林荣、代理检察员陈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包某某翻墙窜入马尾区福州某电气有限公司宿舍楼626房间,趁被害人兰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置于床头的一部苹果牌手机以及裤袋中的人民币45元盗走后逃匿。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包某某将盗得手机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至马尾区君竹路一手机店。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兰巧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2.证人孙某某证言;3.被害人兰某某陈述;4.被告人包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5.福州市马尾区价格认证中心榕开价鉴(2013)118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包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手机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包某某赃款45元,返还被害人兰某某;违法所得900元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丽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