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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华诉被告陶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玉华;陶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王玉华,女,1962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陶洪军,男,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王玉华诉被告陶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诗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丽、李立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华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陶洪军因生意周转及家庭生活开支,向其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逾期陶洪军未还。要求法院判令陶洪军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被告陶洪军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陶洪军因经营、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王玉华借款8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玉华人民币捌万整,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及家庭生活开支。定于2013年5月14日前还清,逾期每天付利息40元整,直至还清为止。”王玉华于当天通过中国光大银行网上银行向陶洪军账号转账80000元整。逾期,陶洪军未归还借款。审理中,原告王玉华自愿放弃利息主张。上述事实,有借条、网银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陶洪军向原告王玉华借款,出具了借条,王玉华实际履行了80000元款项交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陶洪军逾期未归还借款,应负纠纷的责任。原告王玉华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自愿放弃利息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陶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陶洪军欠原告王玉华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50元,财产保全费83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49元,由被告陶洪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玉华垫付,被告陶洪军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审 判 长  钟诗蔚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人民陪审员  李立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陶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