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埇刑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杜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杜镇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埇刑初字第009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镇,绰号二子,男,汉族,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3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5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毒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道鹏,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3)第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镇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镇及其辩护人李道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自2011年7月至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杜镇安排同案犯刘莹、梁夹夹(均已判刑)帮自己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同案犯梁夹夹于2011年7月至2011年8月10日晚,在宿州市武夷商城附近、明丽大厦附近、纺织路附近、南关“漫步森林”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四五十次,每次约0.2克至0.8克左右,计10余克。2、2011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杜镇在宿州市埇桥区武夷商城北门,以90元的价格将约0.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魏某。3、2011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杜镇在宿州市埇桥区武夷商城北门,以90元的价格将约0.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魏某。4、2011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杜镇在宿州市埇桥区武夷商城北门,以90元的价格将约0.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魏某。5、2011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杜镇在宿州市埇桥区武夷商城北门,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魏某。6、2011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杜镇在宿州市埇桥区南关老槐树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8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李某。7、2011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杜镇安排刘莹到宿州市大泽路南头,以90元的价格将约0.4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张某。8、2011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杜镇安排刘莹、梁夹夹到宿州市南关“满江红”饭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另,2011年8月11日从被告人杜镇和梁夹夹的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79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杜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杜镇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十七年至二十年之间定罪量刑。被告人杜镇当庭辩解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只有第五起属实,其他指控均不属实。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镇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起诉书除第五起之外其余指控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一)2011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杜镇在宿州市埇桥区武夷商城北门,以90元的价格将约0.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魏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杜镇使用的手机158××××7655通话详单,显示151××××0706(魏某)于2011年7月5日13时18分与158××××7655(杜镇)通话。2、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魏某于2011年7月29日在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禁毒大队辨认出被告人杜镇即为向其贩卖毒品的“二子”。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他吸食毒品海洛因三年了,所吸食的海洛因是从一个叫“二子”(指杜镇)的男子手里买的。2011年7月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他用他的手机151××××0706打杜镇的手机158××××7655说要买9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杜镇让他到武夷商城北门。之后杜镇在武夷商城北门卖给他一袋约0.2克毒品海洛因。杜镇的手机号是158××××7655、155××××9655。对被告人杜镇当庭提出公诉机关该起指控不属实的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镇于2011年7月5日在宿州市埇桥区武夷商城北门将约0.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魏某的事实,有证人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被告人杜镇的手机通话记录在卷印证,足以证实。故被告人杜镇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2011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杜镇在宿州市埇桥区武夷商城北门,以90元的价格将约0.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魏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杜镇使用的手机158××××7655通话详单,显示151××××0706(魏某)于2011年7月8日14时03分至16时27分期间与158××××7655(杜镇)多次通话。2、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魏某于2011年7月29日在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禁毒大队辨认出被告人杜镇即为向其贩卖毒品的“二子”。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他想吸食毒品海洛因了,就用他的手机151××××0706打杜镇的手机158××××7655说要买9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之后杜镇在南关武夷商城北门附近以90元钱卖给他一袋0.2克毒品海洛因。对被告人杜镇当庭提出公诉机关该起指控不属实的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镇于2011年7月8日下午在宿州市埇桥区武夷商城北门将约0.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魏某的事实,有证人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被告人杜镇的手机通话记录在卷印证,足以证实。故被告人杜镇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2011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杜镇在宿州市埇桥区武夷商城北门,以90元的价格将约0.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魏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杜镇使用的手机158××××7655通话详单,显示151××××0706(魏某)于2011年7月10日14时13分至14时30分期间与158××××7655(杜镇)多次通话。2、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魏某于2011年7月29日在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禁毒大队辨认出被告人杜镇即为向其贩卖毒品的“二子”。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他用他的手机151××××0706打杜镇的手机158××××7655说要买9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之后杜镇在南关武夷商城北门附近以90元钱卖给他一袋0.2克毒品海洛因。杜镇的手机号是158××××7655、155××××9655。对被告人杜镇当庭提出公诉机关该起指控不属实的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镇于2011年7月10日下午在宿州市埇桥区武夷商城北门将约0.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魏某的事实,有证人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被告人杜镇的手机通话记录在卷印证,足以证实。故被告人杜镇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2011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杜镇在宿州市埇桥区武夷商城北门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魏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魏某于2011年7月29日在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禁毒大队辨认出被告人杜镇即为向其贩卖毒品的“二子”。2、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29日中午12点多钟,我用我的手机151××××0706打“二子”的手机158××××7655让他给我拿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之后杜镇在南关武夷商城北门附近以100元钱卖给我一袋0.3克毒品海洛因。3、被告人杜镇当庭供述,称对公诉机关该起指控无异议。(五)2011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杜镇在宿州市埇桥区南关老槐树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8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杜镇使用的手机151××××1095通话详单,显示187××××4115(李某)于2011年8月5日15时37分与151××××1095(杜镇)通话。2、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李某于2011年8月11日在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禁毒大队辨认出被告人杜镇即为向其贩卖毒品的“二子”。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她吸食毒品海洛因二个月了。2011年8月5日下午3点多钟,她想吸食毒品海洛因了,就用她的手机187××××4115打“二子”(指杜镇)的手机151××××1095说要买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杜镇让她到南关老槐树那里找他。5分钟后,她来到老槐树工商银行门口找到杜镇给杜镇200元钱,杜镇卖给她二袋共0.8克毒品海洛因。对被告人杜镇当庭提出公诉机关该起指控不属实的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镇于2011年8月5日下午在宿州市埇桥区南关老槐树附近将约0.8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的事实,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被告人杜镇的手机通话记录在卷印证,足以证实。故被告人杜镇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六)2011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杜镇安排刘莹到宿州市大泽路南头,以90元的价格将约0.4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杜镇使用的手机151××××1095通话详单,显示151××××2626(张某)于2011年8月10日15时40分至15时51分期间两次与151××××1095通话。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0日下午约3点钟,他在雪枫小学附近时用手机151××××2626打夹夹的手机151××××1095,“二子”(指杜镇)接电话,他对杜镇说要买100元钱的毒品,杜镇说让婷婷(指刘莹)给他送到东关大泽路南头。之后刘莹在大泽路南头以90元卖给他一小包毒品约0.4克2、同案犯供述(1)罪犯梁夹夹供述,称2011年8月10日下午3点多钟,她和杜镇、婷婷(指刘莹)一起在南关卢庄的租房处,张某用手机151××××2626打她的手机151××××1095,杜镇接了张某的电话。杜镇挂掉手机后说张某要买90元钱的海洛因,让刘莹到大泽路南头给张某送一袋海洛因,然后刘莹就出去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刘莹回来把90元钱交给了杜镇。(2)同案犯刘莹的供述,称2011年8月10日下午三点钟左右,她和杜镇、梁敏在南关芦庄租房处,杜镇用梁敏的手机接过一个电话后让她到东关大泽路南头给小勇(指张某)送一袋毒品海洛因,并让她收90元钱。随后她就来到大泽路南头送给张某一袋毒品海洛因0.4克,张某给她90元钱。她回到住处后把90元钱交给了杜镇。对被告人杜镇当庭提出公诉机关该起指控不属实的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镇于2011年8月10日下午安排刘莹到宿州市大泽路南头将约0.4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的事实,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梁夹夹、刘莹的供述和被告人杜镇的手机通话记录在卷印证,足以证实。故被告人杜镇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七)2011年8月10晚,被告人杜镇安排刘莹、梁夹夹到宿州市南关“满江红”饭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杜镇使用的手机151××××1095通话详单,显示151××××2626(张某)于2011年8月10日19时35分与151××××1095通话。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0日晚上,他用他的手机打夹夹(指梁夹夹)的手机153××××8182。电话被挂断后,“二子”(指杜镇)用手机151××××1095打他的手机151××××2626,他对杜镇说他想买200元钱的毒品,杜镇说让梁夹夹和刘莹给他送到浍水路“满江红”麻辣烫饭店门口。随后,梁夹夹和刘莹在那里以200元钱卖给他二袋约0.8克毒品海洛因2、同案犯供述(1)罪犯梁夹夹的供述,证明2011年8月10日晚上10点钟左右,她到南关芦庄的租房处时,杜镇正在让刘莹给张某送毒品。刘莹出去约十几分钟后还没有回来,杜镇就出去找。过了一会,公安局的人就到租房处找到他,在屋里西墙的桌子里找到了杜镇放的一白色塑料盒里的毒品海洛因和黑色的电子秤,她放在屋里的两个身份证和杜镇的身份证、驾驶证也被公安机关找到。(2)罪犯刘莹的供述,称2011年8月10日晚上8点钟,她在埇桥区南关大泽路附近时,杜镇用手机151××××1095打她的电话158××××8002,让她在在浍水路满江红饭店门口和梁夹夹见面,然后和梁夹夹一起给张某送二袋毒品海洛因。之后她在满江红饭店门口见到梁夹夹。张某来到饭店门口,梁夹夹卖给张某200元钱的二袋约0.8克毒品海洛因。对被告人杜镇当庭提出公诉机关该起指控不属实的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镇于2011年8月10日晚上安排刘莹到宿州市埇桥区“满江红”饭店门口将约0.4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的事实,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梁夹夹、刘莹的供述和被告人杜镇的手机通话记录在卷印证,足以证实。故被告人杜镇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1年8月1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杜镇和梁夹夹位于宿州市埇桥区南关芦庄租房处查获毒品海洛因7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宿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2011年8月11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从被告人梁夹夹租房处扣押黑色电子秤一台、手机二部(号码为151××××1095、182××××2225)、身份证三张(梁夹夹、梁敏、杜镇)、驾驶证(杜镇)一张、白色塑料袋45个以及毒品疑似物220袋毛重110克,净重79克,并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杜镇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9日21时40分从被告人杜镇的尿样中检出(二)同案犯的供述1、同案犯梁夹夹的供述,称公安机关从埇桥区南关芦庄她和杜镇租房处查获的这些放在白色塑料盒子里的220袋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粉末状毒品疑似物是杜镇购买的毒品,听杜镇说是其从外地买来、到宿州市贩卖的毒品海洛因。2011年6月份到7月上旬,她和杜镇住在宿州市三里湾杜镇家中时,道东的魏某和三八的莎莎、朱仙庄的毛五、王辉都经常到杜镇的住处找其买海洛因。她和杜镇是2011年5月份相识,和其谈恋爱平时都在一起。2011年7月中旬,她和杜镇在南关卢庄租房居住,平时都是她和杜镇在房间里住,最近几天刘莹白天去、晚上就走了。(三)同案犯刘莹的供述,称杜镇和梁夹夹现在在埇桥区南关芦庄租房居住,杜镇小名叫“二子”,杜镇的手机号是153××××8182、182××××2225、158××××7655、155××××9655;梁夹夹是杜镇的女朋友,手机号是151××××1095。杜镇和梁夹夹的手机互相使用。对被告人杜镇当庭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不属实的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梁夹夹供述从其和杜镇租房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是杜镇从外地购买,其和杜镇于2011年7月份在埇桥区南关芦庄租房居住,与同案犯刘莹的供述相互印证,且公安机关从该处搜查缴获了被告人杜镇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杜镇和梁夹夹系公安机关缴获的该79克毒品海洛因的持有者。故被告人杜镇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禁毒大队于2011年7月29日传唤的吸毒人员魏某供称曾从一名叫“杜镇”的男子手里购买过毒品海洛因。该案案发。被告人杜镇于2013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杜镇身份事项。(三)被告人前科及同案犯刑事判决书1、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07)埇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杜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3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09)埇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杜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5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3、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2)埇刑初字第0047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梁夹夹因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刘莹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杜镇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79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杜镇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1年7月至2011年8月10日期间安排梁夹夹、刘莹帮其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四五十次计10余克不属实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上述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杜镇和梁夹夹、刘莹向张某贩卖过毒品海洛因,而不能证明被告人杜镇指使梁夹夹或刘莹向张某贩卖过上述毒品海洛因,故公诉机关上述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杜镇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杜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2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雁审 判 员 孙 静人民陪审员 薛 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东梅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