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崂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中共党员,系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党委书记,青岛市李沧区第五届人大代表。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8月29日14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B×××××号丰田凯美瑞轿车,沿本市崂山区海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仙霞岭路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的辛某驾驶的鲁B×××××号别克小客车相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物证检验报告:李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李沧区东小庄大食堂吃饭,期间饮酒。14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所有人系青岛市李沧区永清路街道办事处)丰田牌凯美瑞轿车,沿本市崂山区海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仙霞岭路路口处,与前方停在路口等候信号灯的辛某驾驶的鲁B×××××号别克牌商务车尾部发生碰撞。后辛某报警。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物证检验,在送检的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4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辛某、王某甲、王某乙、车某、姜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书及人大代表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该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李 博人民陪审员 辛海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侯一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