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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第二支行与周嘉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第二支行,周嘉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5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第二支行。负责人:柯晓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健强、冯健威,该支行职员。被告:周嘉斌,男,汉族,1986年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第二支行诉被告周嘉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健强、冯健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及2008年10月13日分别向我行申领牡丹贷记卡及国际卡各一张。2013年5月6日,被告使用贷记卡在我行ATM机提现100元,余额透支本金65.84元、利息0.86元。2012年12月25日至27日,被告使用国际卡在江门市大乘畜牧有限公司分2笔刷卡消费,分别是460000元及40000元,共计透支本金499799.65元。透支发生后,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我行申请办理24期信用卡消费分期还款,并于当天按原告要求存入分期付款手续费46000元。分期付款业务办理后,到目前为止,被告再没有还款,自2013年4月25日开始出现逾期。原告多次电话、短信、信函、上门等催收均无法联系被告,被告为逃避原告追索潜逃失踪,已形成恶意逃避银行债务事实。截止2013年6月8日,国际卡透支本金457399.3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5700元、滞纳金446.72元、利息1200.39元。暂计至2013年6月8日止两卡透支共计464813.11元。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及《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65.84元、利息0.86元及牡丹国际卡透支本金457399.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5700元、滞纳金446.72元、利息1200.39元,两卡合计464813.11元(利息、滞纳金等暂计至2013年6月8日,以后的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1、持卡人的牡丹卡申请表(附信用卡领用合约)二份。证明被告申请办理的事实。2、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的事实。3、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财产事实。4、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二份。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的事实。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和2008年10月,被告先后在原告处开立了牡丹贷记卡(下简称贷记卡)和牡丹国际卡(下简称国际卡)各一张。被告均表示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合约均约定了:持信用卡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有一定的免息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银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等条款。开卡后,被告持有两个信用卡在前期交易正常,但后期产生透支。2012年12月25日和27日,被告使用国际卡在江门市大乘畜牧有限公司先后刷卡消费两笔,分别为460000元和40000元。产生透支后,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申办了“分期还款”业务,对两笔款的数额分别分24期进行偿还。办理分期还款业务后,被告再没有还款而出现逾期。之后,原告依约将分期付款提前到期。截至2013年6月8日,该卡透支本金457399.3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5700元、滞纳金446.72元、利息1200.39元,合计464746.41元。2013年5月6日,被告使用贷记卡在原告的ATM机取现100元产生透支。截至2013年6月8日,该贷记卡透支本金65.84元、利息0.86元,共66.70元。综上,截止2013年6月8日,被告持有的上述两卡累计透支本金、分期付款手续费、滞纳金、利息,合计464813.11元。因被告至今仍没有偿还透支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了信用卡,双方的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持信用卡消费产生透支,又没有按照合约及时偿还透支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分期付款手续费、滞纳金、利息,合计464813.11元(利息、滞纳金等暂计至2013年6月8日,以后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嘉斌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第二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464813.11元;以及从2013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规定清偿透支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2元,诉讼保全费2844元,合计11156元,由被告周嘉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京群审判员  李福明审判员  钟振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楚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