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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民初字第02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2068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吴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吴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王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杨晓红依法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0日上午10时在本院闫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在睢阳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04年1月8日婚生男孩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性格不合,被告多疑,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每次生气被告都殴打原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不让原告上班工作,不让原告给任何朋友联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原来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3、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照片3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我承认跺她一脚,因为她出去喝酒。本院对原告吴某某身体曾经有损伤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3月26日在睢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农历1月8日婚生一男孩名王某乙。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二人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主张二人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