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周永庚与江苏省盐城祥鸿劳务有限公司、周琼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庚,江苏省盐城祥鸿劳务有限公司,周琼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周永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代理人黄载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苏省盐城祥鸿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光明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7300425-X。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中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盐城市盐都区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琼强,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原告周永庚与被告江苏省盐城祥鸿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劳务公司)、周琼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载顶,被告盐城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季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琼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庚诉称,自2011年4月13日开始,原告从事了被告周琼强转包的被告盐城劳务公司分包的中铁一局德大铁路综合三标段位于东营区六户镇梅宅村地段的铁路涵洞挖掘工作。双方当时约定了工资为每日160元,按月发放。至2011年8月12日,被告周琼强尚欠原告工资款4570元未支付,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到周琼强索要工资款,均被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所拒绝。再后来就无法联系周琼强了。原告无奈只好到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结果该仲裁委不予受理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周永庚与被告盐城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盐城劳务公司、周琼强连带赔偿原告工资4570元;被告盐城劳务公司、周琼强连带赔偿原告加倍工资6570元;被告盐城劳务公司、周琼强连带赔偿原告赔偿金5570元。被告盐城劳务公司辩称,被告从未雇佣过原告,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及被告周琼强从事中铁一局的工程任务,对原告的主张被告盐城劳务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被告周琼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永庚在被告周琼强处从事劳务工作。2011年8月12日,被告周琼强因工资无法按时发放,为原告周永庚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周永庚工资肆仟伍佰柒拾元(4570元)。周琼强,2011年8月12日”。另据查明,原告周永庚于2012年8月8日到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委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永庚与被告周琼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本案引起纠纷系被告周琼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劳务费所致,被告周琼强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工资457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所从事的劳务系被告盐城劳务公司分包给被告周琼强,并主张原告与被告盐城劳务公司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仅提供周琼强出具的欠条而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且被告盐城劳务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盐城劳务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加倍工资及赔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琼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琼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永庚劳务费4570元;二、驳回原告周永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周琼强负担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敏代理审判员 王明坤人民陪审员 闫其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同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