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二)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二)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州白马营销广告有限公司,李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186号原告广西柳州白马营销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祥章,系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雄,男,个体户。原告广西柳州白马营销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祥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柳州白马营销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展柜制作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一批展柜,合同总价款为20000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2月3目;合同第九条还约定:乙方(被告)违约的,“由乙方支付合同总额未履行部分30%的违约金。”2013年1月30日前,原告已全部支付了制作费20000元给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交付一个展柜给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无履行必要,而且原告依合同约定亦可单方终止合同,因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l、解除双方签订的“展柜制作承揽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制作费20000元;3、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展柜制作承揽合同》,证明原、被告间承揽合同成立。2、2013年1月30日,被告李雄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已收取制作费20000元。被告李雄没有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展柜制作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展柜制作总价20000元;展柜制作及数量,按展柜制作订单;交货时间为2013年2月3日;制作费于2013年1月21日、29日各付10000元;违约责任,乙方逾期按每天支付项目总报价5%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向外采购,造成采购差价损失,由乙方按差价损失的2倍补偿给甲方,甲方不再需要的,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由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未履行部分30%的违约金。如乙方支付的违约金未达到合同总金额的30%,应补足30%的违约金。甲方没有全部履行合同数量或逾期付款,支付不履行部分金额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双方还就质量安全、技术资料、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30日,被告出具收到原告支付的展柜制作费20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定为原告制作展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展柜制作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为原告制作展柜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展柜制作费后,未能按约定为原告制作展柜,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展柜制作费并无不当。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展柜制作承揽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原告向法院主张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致酿成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被告除应返还原告展柜制作费20000元外,还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西柳州白马营销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雄在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展柜制作承揽合同》,于2013年3月27日解除。二、被告李雄退还原告广西柳州白马营销广告有限公司展柜制作费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李雄支付原告广西柳州白马营销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雄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账号:20-11870104000470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人民陪审员  谭惠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