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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刑执字第23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安照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安照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昆刑执字第23148号罪犯安照德,男,1969年8月9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武定县人,高中文化,原住云南省瑞丽市勐卯镇友谊社区温馨家园小区******,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七月四日作出(2003)保中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安照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云高刑执字第4333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八年三月二日、二○一○年二月十五日、二○一一年九月九日、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六年零三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安照德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安照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二次,被评为二○一二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能积极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另附家庭特殊困难证明。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家庭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安照德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实际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能假释的情形,且有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报告,可依法对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安照德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张作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尹卫平 更多数据: